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0,易,428,201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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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克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克強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吳克強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年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訴字第2925號駁回上訴確定;

於87年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87年度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前揭數罪經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聲字第7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

於91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揭定應執行刑部分接續執行,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詎未知所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下列竊盜行為:㈠於100年2月21日13時30分許至21時30分許間某時,前往黃繼武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55巷65號住宅,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堅硬材質工具,破壞該住宅安全設備鋁窗之鋁條,踰越該窗台進入該住宅後竊取黃繼武所有之DVD1台。

㈡於100年3月8日上午8時15分許至20時55分許間某時,前往徐鈞維位於宜蘭縣冬山鄉○○路35號住宅,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堅硬材質工具,破壞該住宅安全設備鋁窗之鋁條,踰越該窗台進入該住宅後竊取徐鈞維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

㈢嗣經警方於前揭黃繼武、徐鈞維住處採集指紋送往比對,與吳克強指紋相符,於100年4月7日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吳克強位於宜蘭縣五結鄉○○村○○路6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黃繼武所有之DVD1台、老虎鉗1支、螺絲起子1支,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繼武、徐鈞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吳克強於本院審理中同意同案證人黃繼武、徐鈞維於警詢之證述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前揭警詢筆錄,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

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並未主張並釋明證人徐鈞維、陳永紘、游家禎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按搜索,應用搜索票;

搜索票,由法官簽名,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辯稱警方搜索不合法云云,經查,警方於100年4月7日至被告位於宜蘭縣五結鄉○○村○○路6號住處執行搜索,係持有本院於100年4 月6日核發搜索票,此有本院搜索票可稽(警卷第11頁),被告復未表明警方之搜索有何不合法之處,是被告所辯,難認可採,該因搜索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克強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查獲之DVD1台為其舅舅所有,其於竊案發生時均係在基隆云云。

經查:㈠黃繼武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55巷65號住宅,於100年2月21日13時30分許至21時30分許間某時遭人侵入行竊,鋁窗之鋁條遭破壞,DVD1台遭竊;

徐鈞維位於宜蘭縣冬山鄉○○路35號住宅,於100年3月8日上午8時15分許至20時55分許間某時遭人侵入行竊,鋁窗之鋁條遭破壞,筆記型電腦1台遭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繼武於警詢、告訴人徐鈞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DVD保證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查扣贓物照片及現場勘查照片24幀可佐(警卷第20、21、22至33頁),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案發時其均在基隆云云,惟查,證人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偵查隊鑑識小組偵查佐陳永紘於偵查中證述:當日在黃繼武住處,在竊嫌剪下之鋁條上有採到指紋,之後送往刑事警察局比對等語明確(偵卷第38至39頁);

證人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偵查隊鑑識小組偵查佐游家禎於偵查中證述:當日前往徐鈞維住宅採證,竊嫌剪下之鋁條放在屋外牆角,我們從鋁條上採到1枚指紋,之後送往刑事警察局比對等語綦詳(偵卷第40至41頁);

而於告訴人黃繼武、徐鈞維住處分別採集到之2枚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分別與被告指紋卡之右中指指紋、左拇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10日刑紋字第1000026908號、100年3月31日刑紋字第1000041609號鑑定書可稽(警卷第16至19頁),顯見被告於告訴人黃繼武、徐鈞維住宅遭竊時,分別有前往告訴人黃繼武、徐鈞維住宅行竊,足堪認定。

被告雖稱其友人劉兆麟可證明案發時其均在基隆云云,惟被告並未聲請傳訊證人劉兆麟,亦未提供劉兆麟之年籍資料,本院自無從傳喚。

況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劉兆麟僅有晚上時才會與其在一起,亦非每日均在一起等語(偵卷第39頁),是即便傳喚劉兆麟,亦無從證明被告並未為前揭竊案。

㈢警方於100年4月7日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吳克強位於宜蘭縣五結鄉○○村○○路6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DVD1台(型號:DV-S733A)等情,有本院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可稽(警卷第11至15頁),而該扣得之DVD與告訴人黃繼武遭竊之DVD型號相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保證書可按(警卷第15、20頁),更足徵被告確有為事實一㈠之竊案。

被告雖辯稱扣案之DVD為其舅舅購買云云,然其先稱其舅舅已死(警卷第2頁),後又稱其舅舅跑船不在家(本院卷第19頁),先後供述不一,已難遽信,況其又無法提出其舅舅確實有購買該DVD之相關證據,是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㈣證人陳永紘於偵查中證述:羅東分局接獲黃繼武住宅竊盜案報案後,我有到場處理,是負責鑑識工作。

當天被害人黃繼武住處大門旁的鋁窗遭破壞,我們當時看現場的痕跡,竊嫌應該是用類似油壓剪的東西剪斷鋁窗的鋁條,再從洞爬進去。

我們現場研判應該是鐵質、金屬材質的老虎鉗或油壓剪,不可能徒手破壞等語(偵卷第38頁);

證人游家禎於偵查中證稱:羅東分局接獲徐鈞維住宅竊盜案報案後,我有到場處理,是負責現場勘查採證工作。

當天現場廁所後面的鋁窗遭破壞,應該是用金屬器具剪斷兩條鋁條,從那中間的洞爬進去。

我們現場研判應該是遭金屬材質的油壓剪或老虎鉗破壞,徒手不可能破壞等語(偵卷第40頁),證人陳永紘、游家禎均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偵查隊鑑識小組偵查佐,就鑑識工作自有相當之知識、經驗,且依現場照片顯示(警卷第23、29頁),該鋁窗上之鋁條係遭平整切斷,依常情而言,顯不可能係以徒手破壞,而係以較鋁條為堅硬之材質方有可能將其平整破壞,故被告係持較鋁條為堅硬之材質為工具破壞鋁窗,再從鋁窗攀爬進入住宅行竊,足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年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訴字第2925號駁回上訴確定;

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87年度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前揭數罪經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聲字第7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揭定應執行刑部分接續執行,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而為竊盜行為,對告訴人黃繼武、徐鈞維造成損害,事後部分贓物業經告訴人黃繼武領回,犯後一再飾詞否認,態度非佳,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老虎鉗1支、螺絲起子1支,因被告否認犯罪,復無證據證明扣案物品即為其行竊時所使用之工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至被告持以行竊之堅硬材質工具,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自亦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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