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證據:
- (一)被告林志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二)證人即被害人吳秀蘭於警詢時之證詞。
- (三)案發現場照片六張、贓物行動電話手機照片七張。
-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
- (五)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一件。
- 三、茲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 四、應適用之法條:
-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
-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製作,依法得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9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志昌於民國100年3月8日上午9時許,受託在宜蘭縣羅東鎮○○路○段38號(起訴書誤繕為宜蘭縣羅東鎮○○路○段36巷3號)吳秀蘭住處從事油漆工作時,竟趁吳秀蘭疏於看管財物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自該處3樓房間內,徒手竊取吳秀蘭所有之NOKIA廠牌、型號6700S之行動電話手機一具(序號:000000000000000)及SONY廠牌之數位相機一台得手。
嗣林志昌於行竊得手後,將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插入前揭竊得之行動電話手機內通話使用,始為警方循線查獲。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
(一)被告林志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吳秀蘭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案發現場照片六張、贓物行動電話手機照片七張。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
(五)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一件。
三、茲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貪圖小利,利用於他人住處內工作之機會,竊取屋主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及社會治安,惟所得財物價值並非甚高,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見卷附之和解書),犯後態度尚佳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後,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檢察官雖求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惟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後,認為量處被告拘役五十五日,已屬罰當其罪,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本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已被害人吳秀蘭亦已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見卷附之和解書),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製作,依法得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逕行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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