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易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61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易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謝易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9年12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7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2月27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11 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7月30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於91年3月25日以91年度羅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2年2月21日以91年度宜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4月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31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於92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1日以96年度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10日以97年度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因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謝易洲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15日下午5、6時許,在蘭縣羅東鎮○○○路188號5樓之2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100年4月16日上午5時許,在宜蘭縣大同鄉○○路○段19公里四季村下部落入口處為警查獲,於同日下午2時1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謝易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於100年4月16日下午2時18分許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12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7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 年度毒偵緝字第1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7月30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1年度羅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行為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為警查獲後,於員警訊問時主動供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同時有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再經本院多次就其施用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詩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