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UONG THI.
上列被告因犯偽造文書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下午4時
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貽馨
書 記 官 高雪琴
通 譯 謝孟庭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LUONG THI LIEM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陳氏紅(TRAN THI HONG)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各壹張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LUONG THI LIEM原係合法在臺工作之越南籍勞工,其於民國94年6月3日自雇主家逃逸後,其明知其居留證有效期間至94年6月15日止,竟於99年7、8月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紅」之女子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LUONG THI LIEM提供其照片2張予「阿紅」,以新臺幣6千元之價格,向「阿紅」購買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證各1張,「阿紅」隨於翌日在臺北火車站,將印有「陳氏紅(TRAN THI HONG)、1972年3月11日出生、護照號碼:B0000000」等不實內容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各1張,交予LUONG THILIEM。
LUONG THI LIEM遂於99年9月27日持上開偽造證件前往臺北市○○區市○路45號B1陳白玉所經營之「歐姆列滋蛋包飯餐廳」應徵工作並獲錄用,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足生損害於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外僑居留證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發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之正確性與陳氏紅本人。
嗣於99年9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市○路45號B1「歐姆列滋蛋包飯餐廳」查獲其非法打工,並扣得上開偽造之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影本各1張。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高雪琴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