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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怡仁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8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怡仁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增列「許怡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次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由同法院就上開判決所科之刑,以95年度聲字第1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再經同法院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就前開判決所科之刑,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98號判決分別判處刑責,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由同法院就前開96年度基簡字第1187號、96年度訴字第1198號、96年度易字第786號及97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7年度聲字第5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並於98年12月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及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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