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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述:「黃建益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8月,定應執行刑為1年5月確定。
復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1年確定。
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9月29日,並接續執行恐嚇取財、毒品等案件,至99年10月23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
等語,並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黃建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查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一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貪圖不法利益,意圖行竊以獲取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公訴人具體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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