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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漢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漢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證據補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漢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起訴書所列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漢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利用被害人葉慶文對其之信任,詐騙被害人簽發並交付支票,對於被害人造成重大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顯知悔改,本院量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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