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0,易,528,2011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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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建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9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簡字第48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簡建龍因認蕭世川積欠其債務未還,遂於民國100年1月17日凌晨0時5分許,與之相約在宜蘭縣五結鄉○○路66之1號被告簡建龍住處前商談,蕭世川依約駕駛車號EZ-3997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友人鄒世欽、潘穎城前往談判,二人見面相談後一言不合,被告簡建龍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蕭世川之左臉頰、左眼、左後腦,繼之持拾得之木棍毆打蕭世川右後腦,致蕭世川受有頭部及臉部挫傷、左眼挫傷、胸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蕭世川不堪被告簡建龍之毆擊,即棄車逃離現場,被告簡建龍為迫使蕭世川能與之洽談債務,見蕭世川之上開車輛未熄火,另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強行取走上述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及遙控器,以妨害蕭世川行使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所犯強制罪部分,另由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84號為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蕭世川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蕭世川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刑法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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