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0,易,588,201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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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善韌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74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善韌為石速貞之前夫,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張善韌因懷疑石速貞在外毀損其名譽,欲找石速貞理論,乃於民國100年4月16日騎乘機車,沿宜蘭縣五結鄉○○路○段,一路尾隨亦騎乘機車之石速貞,車行至同路段與傳藝路岔路口時,因遭石速貞發現其尾隨在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趁石速貞等待紅綠燈之際,以所騎乘之機車衝撞石速貞之機車,致石速貞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腳踝之傷害,惟石速貞驚魂未定,甫將機車牽起,欲停放在上開岔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時,張善韌竟再以機車衝撞石速貞之右小腿成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指被告涉犯強制罪嫌部分,本院已先行以100年度簡字第510號判決有罪在案。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石速貞告訴被告張善韌家暴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一紙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就此部分(即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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