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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宏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永宏明知其於民國85年11月2 日向劉賴秀琴購買之宜蘭縣羅東鎮○○路○ 段252 巷5 號房屋(即宜蘭縣羅東鎮○○段1676建號建物),並未配賦停車位,從96年間開始即透過其父林炎輝向快樂環鎮大樓管理委員會承租地下室之停車位,並自98年元月份起以每半年租金新臺幣(下同)10,800元之代價,承租配屬吳金蜜所有宜蘭縣羅東鎮○○路○ 段256 號7 樓房屋之該棟大樓地下1 層編號2 停車位,亦知該車位非其所有,然卻於98年7 月份起即未給付租金,並已知悉吳金蜜多次表示不同意其再停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99年8 月16日起將吳金蜜設置在該停車位之鐵鎖取下,並將所使用車牌號碼0579-TN 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該停車位上,即擅自將該停車位佔為己有,竊佔至今,經吳金蜜多次請求後仍拒絕駛離。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林永宏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579-TN 號自用小客車,停在其所居住宜蘭縣羅東鎮○○路○ 段252 巷5 號房屋該棟大樓地下1 層編號2 停車位上,然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意,辯稱:前屋主賣該屋給伊時,有說地下室可以停放車輛,並沒有說有特定的停車位,而吳金蜜、蔡金惠等人均未提出其等有地下室停車位的購買證明,伊有向吳金蜜、蔡金惠等人表示如果有提出合法的購買證明,伊就會將車位歸還,伊並非要竊佔該車位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85年11月2 日向劉賴秀琴購買宜蘭縣羅東鎮○○路○段252 巷5 號房屋(即宜蘭縣羅東鎮○○段1676建號建物),被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579-TN 號自用小客車,自98年1月份起停在其所居住宜蘭縣羅東鎮○○路○ 段252 巷5 號房屋該棟大樓地下1 層編號2 停車位上,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吳金蜜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各1 份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1頁至第12頁、99年度偵字第5113號卷第27頁、第36頁至第42頁、第56頁、第56頁背面),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吳金蜜、蔡金惠等人並無提出其等有地下室停車位之所有權證明云云。
惟查:⒈按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應視各區分所有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人共有,但若有部分區分所有人不需使用該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而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於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同一人,並不得單獨移轉於非區分所有人,此觀84年7 月12日修正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1款、第2款(修正後為第75條第1款、第80條)之規定自明;
因此各區分所有人就各種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並非必然按其區分所有建物即專有部分之面積與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積比例計算,此於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尤為顯然。
蓋各區分所有人有需停車位者,有不需停車位者;
需停車位者於買受其專有部分時,得一併買受地下室停車位,即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
未買受停車位者,即予除外,而無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
且地政機關於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就共同使用部分係另編建號,詳列各區分所有人就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故作為停車位之地下室,即共同使用部分並非當然屬於全體住戶所共有。
若買賣契約已載明未買受地下室停車位,地政機關就地下室,即共同使用部分所登記之權利範圍亦因其有無買受停車位而有差異,自無依民法第799條規定「推定」為各區分所有人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停車位及梯間之1641建號建物登記謄本,雖登記應有部分以萬分之56至萬分之2776不等之比例,分別配屬羅東鎮○○段1634至1681建號建物,而快樂環鎮大樓共47戶,其地下停車位卻僅有19戶,勢必無法為每戶配賦1 個車位,且1641建號建物登記謄本記載1634至1681建號就該共同使用建物之應有部分,既有萬分之56、60、82、83、85、87、90、103 、105 、125 、145 、192 、195 、310 、315 、328 、346 、615 、1,275 、2,776 之不等區別,此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宜蘭縣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各1 份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5113號卷第30頁至第35頁),就1641建號建物擁有較多應有部分之住戶,對地下室扣除面積固定之通道、梯間、蓄水池、機電設施後之剩餘空間,理應享有較多之使用權而配予停車位。
⒊據證人吳金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在97年11月份向富析資產公司購買宜蘭縣羅東鎮○○路○ 段256 號7 樓房屋,這是2 戶打通,但是門牌號碼是1 個,購買時包含2 個停車位,就是編號2 、3 號的停車位,伊買的時候,伊忘記原先那1 份分管協議是登記成誰的名字,後來買賣已經完成,管委會及仲介就拿分管協議書1 份給伊簽名蓋章,把編號2 、3 號的停車位變成是伊的名字,之後伊有到地政事務所去查過,地政機關人員表示早期舊的大樓權狀或是謄本沒有單獨註記,是根據如果有買車位的話,房屋的公有公共設施的持分會比較多,也依據分管協議書行使停車位使用權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1頁),核與證人即快樂環鎮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蔡金惠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是向建商購買羅東鎮○○路○ 段252 巷9 號4 樓,是登記在伊姊姊的名下,伊買時有購買停車位,當時建商有給伊地下室平面配置圖,伊是車位編號17號,但是買賣契約現在已經遺失了,該處是3 棟大樓共用1 個地下室,總共有40幾戶,但只有畫了19個停車位,每1 戶對公共設施持分比率不一樣,對大樓共用建物(即1641建號)應有部分較多之住戶,約需萬分之315 以上,始有配賦車位,對大樓共用建物應有部分較少之住戶則未配車位,伊的那1 戶公共設施算起來有11坪多,樓上有些沒有車位的住戶,公共設施坪數只有3 坪多,伊從購買之後就有分配停車位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113號卷第第21頁、第68頁、第69頁),證人高嘉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是居住在羅東鎮○○路○ 段252 巷7 號5 樓,伊是所有權人,伊是透過房屋仲介跟前1 個所有權人購買,不是第1 手,買的時候房屋仲介就跟伊說房子有附車位,就是編號4 號,伊的房屋公共設施的坪數是11.63 坪,伊知道沒有買停車位的住戶公共設施的坪數比較少,當時要做鐵捲門時,有召開住戶大會,並沒有重新分配停車位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113號卷第68頁至第70頁),證人林水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在羅東快樂環鎮大樓有3 戶房子,是登記在配偶林康碧的名下,伊購買時就有分配停車位,伊是跟建商歐耀北購買預售屋,買房子時就購買了12個停車位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113號卷第92頁至第94頁),證人邱媛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在羅東快樂環鎮大樓有2 戶房子,伊當時有購買1 個停車位,是以80萬元購買,買時就有分配停車位,伊的車位是編號13號,伊是跟建商歐耀北購買,伊是第1 手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113號卷第92頁至第94頁),證人許沛婕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在羅東快樂環鎮大樓有1 戶房子,伊當時有購買1 個停車位,伊跟前手購買時就有特別約定有停車位,伊的車位是編號18號等語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5113號卷第92頁至第94頁),另經證人蔡金蜜、高嘉玲、邱媛伶、許沛婕、林水旺確認為真正之蔡金惠所提停車位分管協議書、地下室平面配置圖上,亦有林秀玲、吳金蜜、高嘉玲、林康碧、邱媛伶、蔡金菊、許沛婕分配快樂環鎮大樓地下室19個停車位之記載(見99年度偵字第5113號卷第26頁),可見本棟大樓地下室停車位早已由建商與第一手承購戶明定其使用權誰屬,上開配置圖所示之編號2 、3 停車位自應歸由圖示蓋章之吳金蜜使用;
且此種停車位專用權之約定,性質上係共有物之分管契約,自有拘束整棟大樓全體住戶之效力。
⒋另據證人林翠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在98年、99年間向前屋主購買羅東鎮○○路○ 段252 巷3 號2 樓,前屋主有告知地下室停車位產權不清,因為當時伊有先詢問想要購買地下室停車位,前屋主表示地下室停車位目前在打官司,且表示當時建商並未出售停車位,所以他也沒有購買停車位,伊跟前屋主簽訂的應該就是房子的買賣契約,不包含停車位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4頁),證人林宗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住在羅東鎮○○路○ 段252 巷3 號5 樓,伊是93年間購買,一開始是登記在伊弟弟林宗德的名下,95、96年間才變更成伊的名字,伊跟前屋主購買時並沒有約定有無包含停車位,當時都沒有討論到停車位的問題,伊那時不知道地下室還有停車位,伊不知道地下室停車位有公開標售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 頁 ),證人陸敏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在95年或96年的3 月間購買羅東鎮○○路○ 段252 巷3 號3 樓之住處,是以伊的名義購買,伊並非跟建商購買的,當時前屋主只有表示出售該間房屋,並無表示包含地下室的停車位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1頁),而證人林翠虹、林宗安、陸敏雄向前手購買上開房屋時,前手均未表示有包含地下室停車位,參酌證人林翠虹、林宗安(登記林宗德)、陸敏雄就該共同使用建物之應有部分均為萬分之60,約為2.13坪,亦有宜蘭縣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1 份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5113號卷第34頁),益徵證人蔡金惠上開所述諸情,均屬實在。
㈢被告雖否認其有將該停車位佔為己有之意,惟據證人吳金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是管理委員會的主委蔡金惠告訴伊如果伊的停車位自己不用的話,是否可以幫伊代租給他人,伊想說伊其中1 個不使用,蔡金惠說要幫伊代租,才會租給被告,當時約定是租1 年,蔡金惠有叫伊寫1 張免用統一發票的收據,租期是1 年,都是由蔡金惠出面跟被告談,當時蔡金惠幫伊代收了半年的租金,總共連清潔費半年是9,900元,半年之後,從98年7 月份開始,被告就不支付下半年的租金,伊一開始有麻煩蔡金惠出面跟被告協商,之後約1 個多月,伊也有打給被告,但是因為伊不認識被告,所以伊打電話到被告那裡,伊表示要找林先生,伊有告訴對方伊是停車位的主人,如果被告要繼續停的話,請被告支付租金,如果被告不支付的話,請被告把車子移走,結果對方態度非常不好,就把電話掛掉,之後被告的車子還是繼續停放在該處,從98年7 月份被告不給付租金至99年8 月16日間,伊下去地下室看時,被告都是將車子停在該停車位上,99年8 月16日,伊看見被告將車子開出去,伊請人到該停車位加裝鎖,但是當天被告就把該鎖打掉,又把車子停進去,而且鎖頭也被拿走了,隔幾天伊再去察看,發現被告在該停車位上加裝自己的鎖頭,被告之後將車子開出去時,就會把停車位鎖起來,直到現在為止,被告還是將車子停在該處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頁),是被告於99年8 月16日擅自將吳金蜜裝設於停車位上之鐵鎖取下,而將自己所使用之車輛停放佔據該處,堪認被告自99年8 月16日開始,即將該停車位當作自己所有;
再者,觀諸被告於偵、審中所辯:其係認為地下室停車位為全體共有人所共有云云,然其於99年8 月16 日後隔幾日,即擅自在該停車位上加裝鐵鎖,用以禁止他人停放該處,衡情他人實無再自由停放車輛於該停車位上,甚或使用該空間之可能,而堪認已排除他人使用之權能,被告所為亦與其前開所辯相違,是被告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為明確。
至於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於98年7 月份起即主張該車位為其所有等情,惟據證人吳金蜜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可知,被告於98年7 月份起雖拒絕給付租金,然並無特別表示該停車位為其所有之意思,是被告應於99年8 月16日起將證人吳金蜜所設置之鐵鎖取下,強佔該停車位,並將該停車位當作自己所有,其竊佔行為之成立應為99年8 月16日。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辯稱:前屋主賣該屋給伊時,有說地下室可以停放車輛,並沒有說有特定的停車位云云,然觀諸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係辯稱:伊所有之宜蘭縣羅東鎮○○路○ 段252 巷5 號1 樓房屋,於向前手劉賴秀琴購買時已受告知配有停車位云云,被告對於前手劉賴秀琴出售該屋時,是否有明確告知配有停車位,抑或地下室可隨意停車使用,前後供述不一,已令人質疑;
又據證人即劉賴秀琴之夫劉義明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當年向建商歐耀北購買前述房屋時即無停車位,伊是第1 手,出售該屋予林永宏時亦未自行或向代書告知配有停車位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113號卷第89頁、第90頁),參酌現今購買公寓大廈是否配有停車位,其價格差異甚大,若證人劉義明於出售該屋時,有告知被告配有停車位或可隨意使用地下室停放車輛,然均未見被告對證人劉義明主張出售房屋內容不實,被告空言前手出售時有告知可使用地下室停車一情,顯屬不實;
又觀諸被告所有之房屋就該共同使用建物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145 ,約為5.14坪,亦有宜蘭縣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1 份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5113號卷第34頁),益徵上開證人蔡金惠所述,對公共設施持分比率較低之住戶無配有停車位一情始為真實。
㈤被告雖又辯稱:快樂環鎮○○於○道鐵捲門修復以前,地下室停車位均由各住戶都隨便亂停云云,惟據證人蔡金惠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本棟大樓各住戶原均按建商出售時所分配之停車位停放,吳金蜜買的那2 戶先前是由某不良債權資產公司所有送交法院拍賣,當時因為停車位沒有人管,所已被其他住戶亂停,95、96年間開會時,大樓管理委員會就想把資產管理公司管理的那2 個停車位拿出來出租,收入當作公共支出,始將其中之一出租予被告使用,當時被告有簽立地下室的管理辦法,就是讓他知道這個車位是用租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113號卷第69頁),核與證人高嘉玲、邱媛伶、許沛婕、林水旺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渠等有買停車位之住戶均在配屬之車位停放,並無亂停之情形等語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5113號卷第69頁、第94頁),而證人林宗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住進去時地下室停車位還沒有鐵門,大家都可以自由進出,94、95年間才有設立鐵門,伊下去看的時候有看到有些停車位被佔住,伊才知道停車位要去承租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而證人陸敏雄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住進去之後有承租過汽車停車位1 年,約是在99年間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可見曾被亂停之車位僅限於95、96年間法院拍賣予吳金蜜以前之停車位,其餘車位概由其配屬住戶停放,是被告縱使曾隨意使用停車位,亦不得謂被告亦有地下停車位之使用權。
況觀諸被告及被告之父親林炎輝,為使用地下室之停車位,自96年開始即有簽立管理辦法,此有快樂環鎮地下室管理費繳納程序及辦法2 份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5113號卷第51頁、第74頁),被告上開所辯,自屬無稽。
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因蔡金惠表示地下室要整修、重新規劃需要費用,伊的父親叫伊簽立1 張承租的契約書,伊認為既然有修繕,大家共同使用應該要繳費,伊認為伊所繳的費用不是租金云云,然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改稱:98年修理地下室停車場鐵捲門時,伊有支付9,900 元,伊認為伊付的一半是修繕費,一半是租金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前後供述不一,自無足採;
參諸被告於100 年1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已供述:98年1 月份時有跟1 位蔡小姐承租地下1 樓2 號的停車位,當時確認有需要,伊有付過3次,每次付半年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113號卷第18頁),顯見被告於98年1 月份使用該停車位時,即已知悉係向他人承租而來;
另據證人蔡金惠於100 年1 月28日、100 年4 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吳金蜜買到這個房屋之前,房屋屬於資產公司所有,因地下室有些設備需要修理,就將這車位出租收取租金來公用,當時被告有簽立地下室的管理辦法,就是要讓被告知道那個車位是租的,後來房子過戶給吳金蜜之後,就要給吳金蜜收取租金,這個車位在吳金蜜買房子之前就已經出租給被告,過戶之後伊有詢問被告之父親是否還要繼續承租,他們表示要再租,伊就繼續出租把租金收來交給吳金蜜,當時是出租1 年,先收半年租金,到98年下半年要再收租金時,被告就不給租金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113號卷第20頁、第21頁、第69頁),並有被告簽立之快樂環鎮地下室管理費繳納程序及辦法1 份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5113號卷第74頁),是被告翻異供述,改稱其所繳納之金錢並非租金一情,自屬臨訟卸責之詞。
㈦被告向其前手劉賴秀琴購買房屋時,既未受告知該屋配有停車位,即已知其未併購得地下停車位,被告於98年初透過大樓管理委員會付費租用該停車位,當亦知悉該車位非其所有,竟租用半年後拒付後續租金,且於99年8 月16日起將證人吳金蜜於該停車位所設置之鐵鎖取下,而將自己所使用之車輛停放佔據該處,99年8 月16日後隔幾日,又在該停車位上設置鐵鎖,阻止他人使用該停車位,堪認被告自99年8 月16日開始,即將該停車位當作自己所有,並未理會證人吳金蜜之催討繼續強佔至今,顯具不法之竊佔意圖甚明。
三、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
又因所竊佔者為他人不動產,祇是非法獲取其利益,其已否辦理登記,與犯罪行為之完成無關(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逕自將他人之地下室停車位佔為己用,兼衡其目前仍竊佔該停車位、對於所有人吳金蜜造成嚴重損害,及犯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公訴人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要與被告之犯行相當,爰依公訴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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