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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家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家瑋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鄧家瑋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0 年4 月29日13時40分,在台灣地區某地,將其在彰化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以臺灣宅便通方式,寄送予某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廖義俊」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於100 年4 月30日16時20分、同日17時,該犯罪集團成員佯稱係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中心人員,先後以電話聯絡洪綉夙、紀麗雅,並詐稱:因先前匯款時誤設定成分期付款,需按指示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紀麗雅、洪綉夙等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分別依指示操作,紀麗雅於同日17時3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4,124元匯入上開金融帳戶,其後並於同日18時23分許將20,813元匯入富邦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483號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匯入鄧家瑋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此部分應交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洪綉夙亦於同日17時45分許將29,989元匯入鄧家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上開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紀麗雅、洪綉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綉夙、紀麗雅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鄧家瑋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交付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看報紙應徵司機的工作,對方要求伊將彰化銀行的存款簿、提款卡、印章以宅即便的方式寄到桃園縣桃園市○○路100 號、收件人廖義俊,伊於100 年4 月29日13時40分許將上開物品寄給對方,那時候對方有一直打電話過來問伊密碼是多少,對方說將來領薪水的時候才可以提款,那時候伊才發現怪怪的,怎麼會跟伊要密碼,當下伊並沒有去報警,因為伊沒有給對方密碼,伊覺得伊是要找工作才被騙,伊自己也是很冤枉云云。
經查:㈠於100 年4 月30日16時20分、同日17時,犯罪集團成員佯稱係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中心人員,先後以電話聯絡洪綉夙、紀麗雅,並詐稱: 因先前匯款時誤設定成分期付款,需按指示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紀麗雅、洪綉夙等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分別依指示操作,紀麗雅將24,124元匯入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內,其後並將20,813元匯入富邦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483 號帳戶內,洪綉夙亦將29,989元匯入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上開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並據證人紀麗雅、洪綉夙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警星偵字第100005112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5 頁至第10頁),復有開戶資料、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及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份附卷可憑(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警星偵字第100005112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1頁至第14頁、第23頁至第25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是要應徵司機的工作,對方跟伊說工作地點在礁溪,工作性質是接送小姐上下班,並沒有說實際的接送時間,對象也沒有講清楚,待遇是1 個月3 萬到4 萬元,當時只有說大概,沒有說如何計算,當時只有說地點在礁溪,有說上班時間是早上8 點到下午5 點,對方說公司有車,但是沒有說是那一種車,伊自己是以為是轎車,伊有手排的自小客車駕照,伊沒有其他貨車的駕照云云,惟被告對於對方是否有告知工作時間,前後辯解不一,且對於其應徵之工作地點在宜蘭縣礁溪鄉,卻為何將帳戶資料寄到桃園縣桃園市,均未能提出合理說明,被告上開辯解,已難令人採信;
而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慧及經驗,自可預見向其收受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並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份,以逃避追查,而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應徵工作之時,求職公司通常僅要求應徵者交付履歷表及提供相關工作經驗證明等文件,縱因匯入薪資而有提供金融帳戶之必要者,取得金融機關之帳號即可,殊無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之必要,被告所稱提供存摺、金融卡予對方,與常情顯不相符;
再者,被告於偵、審中均未能指明所欲應徵工作之公司名稱及地址,亦未能說明向其收取帳戶資料者之職稱,復未能陳明薪資、獎金計算標準或方式,且未曾為應徵該司機職位提出任何適任之證明供公司審核,而就一般應徵工作者於應徵之時所應瞭解、求證之公司資料、應徵窗口、支薪情況等節均應詳加瞭解,且公司對應徵者是否具適任所應徵職位之學經歷、資格等相關事項亦均應嚴加審核等常情,大相逕庭,則其對素未謀面之陌生人僅在電話聯繫後,尚未確認其所應徵公司名稱、營業處所,或取得任何有關應徵公司之相關資料前,即要求提供個人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一事,豈有不心生懷疑對方係犯罪集團誘騙其交付帳戶資料,以資為將來實行詐騙使用之人頭帳戶使之可能?綜上諸情,被告辯稱係為了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自無足採信。
㈢被告雖另辯稱:對方打了10幾通電話問伊的密碼,伊並未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云云,惟被告若於對方詢問提款卡密碼時,心中產生懷疑,然對於重要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遭他人騙走此等嚴重事項,被告未至警察局報案,顯然不合常情,況且,若依被告所述,其對於對方一再打電話詢問密碼時,已存有質疑,就取得上開帳戶之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所在多有,是該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得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人實無以詐得之來路不明帳戶充為詐財工具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或報警處理,該人顯即無從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該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
綜上,被告實係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以便他人得任意提領使用一節,洵堪認定,而該帳戶嗣既由詐騙集團用以詐欺洪綉夙、紀麗雅之金錢得手,堪認該帳戶係被告交付他人以供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無訛。
㈣又被告雖提出報紙廣告1 則(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警星偵字第100005112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6頁),然上開報紙廣告上所登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否真係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並未據被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已難令人採信,況被告亦未就其與該等電話持用人之通訊進行錄音,是被告在上開時間與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間之聯繫,其等間所談論是否確為應徵司機工作之相關事項,或是收購帳戶金融卡、密碼等事項,尚難徒以上開廣告遽以論定,自無從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㈤又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被告對於向其蒐集本件帳戶資料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亦顯然有所預見,其無正當理由,竟輕率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㈥至於被告雖聲請傳喚其母親湯蕙鑾,用以證明對方詢問其密碼時之過程,然依被告所述,其與對方談論交付帳戶時,證人湯蕙鑾並無在場,證人湯蕙鑾並無法證明被告係因何種原因交付帳戶,是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湯蕙鑾,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屬於個人財產權益,其與儲戶存摺、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及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且近來詐欺集團犯案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其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及其相關物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本件被告任意交付其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即有以己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甚明。
惟被告僅提供其帳戶之相關物件,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尚非共同正犯。
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詳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共犯,詐欺集團成員並即對被害人洪綉夙、紀麗雅施用詐術,使被害人洪綉夙、紀麗雅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並由該成年人或共犯等以被告提供之提款卡領取款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以1 個交付帳戶之行為,使得被害人洪綉夙、紀麗雅遭受詐騙,將前開金錢分別匯入被告交付之彰化銀行帳戶內,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犯罪行為,故就被告上開所為,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洪綉夙、紀麗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被害人洪綉夙、紀麗雅所受之損失,危害社會情節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且被告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公訴人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 月,要與被告之犯行相當,爰依公訴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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