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0,易,781,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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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江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546號、第3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江文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曹江文於民國100 年8 月23日晚間9 時許,在其同居人吳淑真之陪同下前往黃有琳位於宜蘭縣礁溪鄉○○○路73之7 號住處找尋行動電話SIM 卡2 張,惟因遍尋不著,且懷疑係遭黃有琳之同居人李秀琴(業於100 年8 月26日死亡)取走,即與李秀琴發生口角,詎曹江文竟當場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秀琴,致李秀琴受有右顳區皮下出血挫傷痕、雙額顳頂葉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李秀琴之母李楊月硃、之兄李茂發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曹江文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0 年8 月23日晚間9 時許,前往黃有琳位於宜蘭縣礁溪鄉○○○路73之7 號住處找尋行動電話SIM 卡2 張,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林國雄、黃有琳、秦旭輝、李秀琴都在該處喝酒,伊當時是跟吳淑真一起過去的,伊回到房間,伊找不到2 張SIM 卡,伊問李秀琴有沒有拿,李秀琴喝醉酒,李秀琴要倒向伊這邊,伊就把她推開,當時是在客廳的椅子上,黃有琳有問李秀琴有無拿,李秀琴怕黃有琳打她,就說沒有,伊看林國雄不高興把桌子翻開,桌腳撞到李秀琴的頭部,伊看他們好像要吵架,伊就離開,當時李秀琴說沒有拿,後來李秀琴又說有拿,就拿來還給伊,伊也不知道這些人有無打李秀琴云云。

經查:㈠被害人李秀琴於100 年8 月24日16時許,因身體不適經林國雄、黃有琳送醫救治,於100 年8 月26日22時52分許死亡,經解剖結果為「⒈右肺肺炎。

⒉右顳區皮下出血挫傷痕。

⒊雙額顳頂葉硬腦膜下出血。

⒋肝炎併硬化。

⒌Duret 氏出血」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林國雄、黃有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復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0 年9 月9 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00007233號函、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解剖照片附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4頁至第35頁、100 年度偵字第3546號卷第83頁至第93頁、第116 頁至第141 頁、100 年度相字第296 號卷第60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74頁、第80頁至第90頁、第99頁至第111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諸被告於100年8 月26日警詢時辯稱:伊當天去宜蘭縣礁溪鄉○○○路73之7 號是要拿取行李,黃有琳、李秀琴、秦旭輝在該處喝酒,伊與他們在一起聊天,伊就叫吳淑真上去2 樓房間拿包包下樓,伊檢查行李內有無缺東西,發現少了2 張SIM 卡,伊就問有誰動了伊的包包,吳淑真就說李秀琴有去拿伊包包內的衣物去洗,伊就問李秀琴SIM 卡是否是她拿的,李秀琴就回答不知道,吳淑真上樓去找沒找到,伊再上樓也沒有找到,伊就下樓罵李秀琴為何動伊的包包及將伊的SIM 卡弄不見,罵完後伊就離開現場云云(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 頁至第4 頁),於100 年8 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又稱:伊與吳淑真是男女朋友關係,100 年8 月23日伊與吳淑真到黃有琳住處,當時黃有琳他們都在睡覺,是秦旭輝幫忙開門,進去之後伊就拿伊的行李,伊請吳淑真幫伊拿行李下來,結果發現裡面有電話卡不見了,伊就問誰動過伊的行李,吳淑真說裡面有些衣服被李秀琴拿去洗了,伊認為是李秀琴拿走伊的電話卡,當時伊很生氣罵李秀琴,伊就告訴李秀琴如果有拿就拿出來,伊就叫吳淑真去找,吳淑真找不到換伊去找,李秀琴私底下就把SIM 卡還給伊,說不要讓他們知道,後來伊就離開了,伊並沒有與李秀琴吵架,沒有打李秀琴,也沒有推李秀琴,李秀琴都將2 張SIM 卡還給伊了,伊怎麼可能為了2 張SIM 卡打死人云云(見100 年度偵字第3546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於100 年10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又稱:當天伊沒有毆打李秀琴,也沒有推李秀琴,伊從頭到尾都沒有碰到李秀琴,當天李秀琴也沒有撞到東西,伊看她人好好的坐在那裡云云(見100 年度偵字第3546號卷第151 頁),於本院100 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時辯稱:當時李秀琴是向伊借SIM 卡,李秀琴與黃有琳、林國雄一起喝酒,他們懷疑伊與李秀琴有曖昧關係,是黃有琳打李秀琴,當天伊沒有毆打李秀琴,因為SIM 卡1 張沒有多少錢,李秀琴還給伊後,伊就走了云云(見100 年度易字第781 號卷第14頁),觀諸被告於偵查中,均未表示當日黃有琳有毆打被害人李秀琴,也未提及被害人李秀琴有撞及桌腳等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才改辯稱上開諸情,自難令人採信;

又參酌被告對於當日其是否有與被害人李秀琴發生爭吵、其有無推被害人李秀琴、被害人李秀琴有無撞到桌子、有無看到黃有琳打被害人李秀琴等情節,前後均供述不一,被告之供述顯不具有可信度。

㈢被告雖否認其有毆打被害人李秀琴臉部、頭部之行為,惟據在場之證人分別證述如下:⒈證人黃有琳於100 年8 月25日警詢時證述:100 年8 月23日18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路73之7 號1 樓大廳處,伊與李秀琴、秦旭輝一起喝酒,約20時、21時許,被告與同居人吳淑真前來伊的住處,進門就往被告曾住的房間找尋SIM 卡,因找不到就下樓詢問李秀琴,李秀琴就回應說沒有拿之後,被告就用拳頭毆打李秀琴的頭部及胸部(用拳頭重擊1 次)等處後,被告毆打完之後,就帶著同居人吳淑真一起離開,李秀琴就獨自回房間休息等語(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4頁至第16頁),於100 年8 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23日晚間伊與李秀琴、林國雄、秦旭輝在家裡客廳喝酒,後來被告與吳淑真到伊的住處,被告就問李秀琴SIM 卡的事情,李秀琴就跟被告說沒有拿,被告問了很多次,李秀琴都說沒有拿,被告就用拳頭打李秀琴,打她的胸部及頭部,伊看到胸部1拳,頭部很多拳,還把李秀琴推倒在地,後來被告與吳淑貞就離開了,林國雄跟秦旭輝之後也都離開了,第2 天李秀琴一直睡覺,睡到下午4 點多,林國雄來伊的住處叫伊及李秀琴,林國雄看到李秀琴臉色發白,馬上就打119 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546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於100 年9 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當晚是9 時許到伊的住處,伊不知道是何人幫被告開門,被告與李秀琴肢體接觸時,林國雄並沒有出手將桌子拉開,使得李秀琴的頭撞到桌子,伊也沒有看到李秀琴的頭有去撞到桌子,被告離開後,伊與李秀琴並沒有發生爭執或是肢體衝突,伊也沒有毆打李秀琴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546號卷第100頁至第101 頁),於100 年10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有打李秀琴,伊沒有看到李秀琴撞到東西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546號卷第150 頁)。

⒉據證人林國雄於100 年8 月25日警詢中證述:100 年8 月23日19時許,伊下班回到宜蘭縣礁溪鄉○○○路73之7號後就上樓休息,約於當日21時許,伊聽見樓下有爭吵聲,伊就下樓查看,看見李秀琴與被告為了有無拿走SIM 卡而爭吵,伊當時就看到被告以右手拳頭打李秀琴胸部及臉部各約1 至2 下,李秀琴沒有反抗,伊當時沒看見李秀琴有外傷,只感覺她好像很痛的樣子,當時伊覺得事不關己,伊勸架不成後就上樓休息,伊上樓時被告與李秀琴還有爭吵一陣子,之後就沒有聽到聲音了等語(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8頁至第21頁),於100 年8 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當天晚上伊是在黃有琳家樓上睡覺,後來伊聽到樓下有爭吵聲,但是伊不確定是幾點,伊就下來看,看到被告與李秀琴為了SIM 卡在吵架,2個人推來推去,伊看到被告用手揮過去李秀琴的胸部,有打到,伊還有看到被告還有揮到李秀琴的嘴巴,後來伊就不管了,就上去睡覺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546號卷第42頁),於100 年9 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聽到聲音從上面下來時,看到時間是晚上8 、9 時許,但是伊不確定,伊不知道是何人幫被告開門,被告與李秀琴肢體接觸時,伊沒有拉桌子,但伊有將被告與李秀琴稍微推開,在中間作和事佬,伊沒有看到李秀琴有撞到東西,當天晚上被告與李秀琴吵一吵,大家就各自離開,之後伊沒有聽到李秀琴有與黃有琳爭吵的聲音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546號卷第99頁),於100 年10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的印象被告有推李秀琴,與李秀琴有肢體衝突,被告推了之後李秀琴就坐在椅子上,但是伊沒有看到李秀琴有撞到東西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546號卷第150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0 年8 月23日伊居住在宜蘭縣礁溪鄉○○○路73之7 號,被告到時伊在樓上睡覺,後來伊聽到樓下有人在講話的聲音,因為該處常常有人會在那裡喝酒聊天,伊就下去看一看,伊聽到的好像是為了SIM 卡的事情在講話,當時被告是在問李秀琴有沒有拿他的SIM 卡,李秀琴說沒有拿,被告就很生氣,當時被告是用手去推的,不是用拳頭打的,伊當時在作筆錄應該是這樣講才對,當時人那麼多要如何打,當時是坐在黃有琳的客廳桌子沙發那邊吵架,但是李秀琴說沒有拿時,被告很生氣才站起來推李秀琴,李秀琴本來也是坐著,但是她就一直強詞奪理說沒有,並且站起來,被告才會生氣就推了李秀琴,被告是用手去推過去,有碰到李秀琴的胸部上方手臂肩膀處,伊當時有喝一點酒,被告好像推了2 次,有1 次有碰到臉頰的部位,另1 次是胸部上方接近肩膀的地方,當時伊有喝一點酒,伊看到的就是這樣,之後李秀琴有自己坐在椅子上,並不是被告推他的,被告推李秀琴時,沒有很大力,李秀琴沒有跌倒,是李秀琴自己坐在椅子上,被告很生氣的說你到底有沒有,李秀琴說沒有拿,被告就說明明有,一定是你拿的,伊當時還有勸被告沒有證據就算了,後來被告跟他女友吳淑真也回去,伊就上樓睡覺,當時秦旭輝已經喝醉了在沙發上睡覺,伊沒有翻桌子,但是他們揮完之後,伊有捶桌子,伊叫大家不要吵了,伊跟李秀琴說如果有拿,趕快拿出來,伊捶完桌子之後,現場的人也沒有什麼反應,大家也覺得伊講的有道理就結束了,伊與被告只是普通朋友,並沒有仇怨糾紛,伊下樓的過程中並沒有看到黃有琳打李秀琴,伊自己也沒有打李秀琴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1頁)。

⒊據證人秦旭輝於100 年8 月26日警詢時證述:於100 年8月23日早上7 、8 時許伊就在黃有琳的住處喝酒,當天21、22時許大家都喝醉後,伊就在1 樓客廳椅子上睡覺,林國雄就上2 樓房間休息,李秀琴與黃有琳就一起回到房間休息,不知睡了多久,就聽到門外有人叫門,伊就去開門,被告與吳淑貞就進入屋內,被告進入後就大聲叫李秀琴出來,黃有琳與李秀琴就從1 樓房間出來,雙方都站著說話,被告問李秀琴有無拿被告的2 張SIM 卡,李秀琴回答沒有後,2 人就開始爭吵,爭吵過程中林國雄就從2 樓房間內走下來,黃有琳與林國雄就上前勸架,被告一直用手推李秀琴,李秀琴被推倒在沙發上,李秀琴沒有外傷,只有坐在椅子上,又開始爭吵一段時間,雙方就各自離去等語(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6頁至第29頁),於100 年8 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當天晚上伊與黃有琳、林國雄、李秀琴在黃有琳家客廳喝酒,伊已經很醉了,不知道幾點時,被告和他的女朋友來敲門,伊因為睡在客廳就出去開門,被告一進來就一直叫李秀琴,當時李秀琴與黃有琳在房間睡覺,之後黃有琳與李秀琴就走出來,伊聽到被告一直問李秀琴為何拿走2 張SIM 卡,吵到後來伊有看到被告有推或打李秀琴,因為伊當時已經很醉了,伊不敢確定,伊只有確定被告和李秀琴的胸部有接觸,後來伊就繼續睡,但是他們2 個繼續吵,之後被告及他的女友就走了,黃有琳與李秀琴又進入房間睡,被告進來和李秀琴爭吵時林國雄有從2 樓下來看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546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於100 年9 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忘記當天被告是幾點到黃有琳住處,是伊去開門,伊當時喝的很醉,伊不知道林國雄是否有將桌子拉開,伊只是在模模糊糊當中,聽到被告與李秀琴在爭吵SIM 卡的事情,之後伊並沒有聽到李秀琴與黃有琳有發生爭吵的聲音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546號卷第100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0 年8 月23日早上伊就在黃有琳住處喝酒,伊不知道被告幾點到,被告與吳淑真敲門時,伊去開門的,伊只記得被告與李秀琴為了SIM卡發生爭吵,但是伊很醉,伊就繼續睡覺,伊的印象應該就是如同在警局所講的過程一樣,被告用手推了李秀琴,當天李秀琴與黃有琳並無發生爭吵,印象中被告與李秀琴發生爭執時,2 人都是站的,被告就推了李秀琴一下等情(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

⒋證人吳淑真於100 年8 月26日警詢時證述:100 年8 月23日晚間伊騎乘RAS-969 號輕型機車載被告前往黃有琳住處,伊與被告一起下車喊黃有琳,就由秦旭輝開門,進門後被告就直接要李秀琴交出SIM 卡,李秀琴當時酒醉坐在椅子上回應未拿電話卡,伊親眼看到被告用手摑李秀琴臉部約2 下左右,伊不想看就走出屋外,伊步出屋外後就沒有聽到屋內有任何聲音,再次進入屋內後伊有上2 樓找尋電話卡,未尋獲後伊就下樓至大廳椅子上,當時李秀琴有喊說很痛且雙手一直發抖,伊發現李秀琴臉部有瘀傷,伊與被告在黃有琳住處約停留30分鐘等語(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1頁至第33頁)。

⒌參酌證人黃有琳、林國雄、秦旭輝、吳淑真與被告均素無恩怨,又均係友人關係,渠等並無誣陷被告之惡念存在,而證人黃有琳、林國雄、秦旭輝、吳淑真於案發後隨即至警局製作筆錄,渠等適時應無暇衡量陳述是否對他人不利,且渠等證述之情節互核一致,證人黃有琳、林國雄、秦旭輝、吳淑真於警詢之陳述,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

而證人黃有琳、林國雄、秦旭輝其後於偵查中之證述,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理及命以具結後,渠等均證述被告於100 年8 月23日詢問被害人李秀琴有無拿走SIM 卡時,先與被害人李秀琴發生爭執,其後又再徒手毆打被害人李秀琴之胸部及臉部,彼等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未毆打被害人李秀琴之臉部及胸部一情,自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

⒍而證人吳淑真於100 年9 月9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發現有2 張SIM 卡都不見了,被告就載伊一起去黃有琳家,當時已經很晚了,被告敲門後是秦旭輝來開門,後來李秀琴也有起床,坐在椅子上發抖,被告就打李秀琴的面頰幾下及胸膛幾下,林國雄有將桌子拉開,結果李秀琴跌倒,李秀琴的右前額撞到桌角,被告與李秀琴有發生口角,被告、黃有琳、林國雄都有打李秀琴,李秀琴就將2 張電話卡還給被告,伊與被告就離開回去羅東等情(見100 年度偵字第3546號卷第77頁至第78頁),於100 年9 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又證述:林國雄當時有翻桌,李秀琴頭部右側前額有撞到,且還有腫起來,稍微還流一點點血云云(見100 年度偵字第3546號卷第9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晚上伊是自己到黃有琳的住處,伊不知道被告如何過去的,當時是秦旭輝幫伊開門,被告李與李秀琴有在屋內,是被告問李秀琴SIM 卡,李秀琴就坐在那裡發抖,被告問完之後,李秀琴就自己到房間拿出SIM 卡交給被告,並且說對不起,這1 段過程伊沒有看到,伊是後來聽說的,當時黃有琳有打李秀琴,打完李秀琴之後,李秀琴才拿出電話卡的,這1 段過程伊有看到,當時李秀琴喝醉酒,在那裡發抖,後來伊就出去外面走一走,被告沒有打李秀琴,伊在偵查中因為緊張,伊被黃有琳逼,黃有琳一直強迫伊要說被告有打李秀琴,他要害被告,後來伊就自己離開了,當天被告與林國雄都沒有打林秀琴,之前都是伊亂說的,伊只有看到黃有琳有打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8頁),觀諸證人吳淑真對於當日情節,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完全不一致,且與證人秦旭輝、林國雄、黃有琳證述之情節亦有重大歧異,參諸證人吳淑真與被告係男女朋友關係,證人吳淑真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而不足採信。

⒎至於證人林國雄本院審理時雖略改證述被告係用手推被害人李秀琴,而非用手打被害人李秀琴(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1頁),然觀諸證人林國雄於100 年8 月24日李秀琴送醫後,經警通知後,於25日隨即至警局製作筆錄,當時其對於案發情節應最為印象深刻,於100 年9 月21日、100年10月31日又至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作證,當時距離案發時間均相當接近,而證人林國雄與被告並無素怨,本即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之必要,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證述被告確有毆打被害人李秀琴之胸部及臉部,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證述,自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⒏而被害人李秀琴於100 年8 月24日因身體不適送醫救治,於100 年8 月26日晚間11時許傷重不治死亡,被害人李秀琴之遺體經解剖後,其死亡經過之研判為:「㈣依解剖及組織病理切片觀察結果發現有嚴重脂肪性、酒精性肝硬化(僅存有少許正常肝細胞)及顱內出血,包括右顳區有頭皮浮腫性血腫支持右頭皮有挫傷,並導致雙側硬腦膜下腔出血(額顳頂葉;

解剖發現較明顯),因肝硬化達幾無正常肝細胞之肝衰竭,故臨床上有低凝血因子血症,低血小板數等,均支持製造凝血功能之肝臟機能已喪失,致有失血(流血不只)傾向,故有小損傷可造成流血不止、大出血,最後因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可參(見100 年度相字第269 號卷第89頁、第89頁背面),是依上開鑑定書可知被害人李秀琴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右顳區皮下出血挫傷、雙額顳頂葉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被告所為,自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㈣至被害人李秀琴於100 年8 月24日因身體不適送醫救治,於100 年8 月26日晚間11時許傷重不治死亡,惟被害人李秀琴之遺體經解剖後,其死亡經過之研判為:「㈣依解剖及組織病理切片觀察結果發現有嚴重脂肪性、酒精性肝硬化(僅存有少許正常肝細胞)及顱內出血,包括右顳區有頭皮浮腫性血腫支持右頭皮有挫傷,並導致雙側硬腦膜下腔出血(額顳頂葉;

解剖發現較明顯),因肝硬化達幾無正常肝細胞之肝衰竭,故臨床上有低凝血因子血症,低血小板數等,均支持製造凝血功能之肝臟機能已喪失,致有失血(流血不只)傾向,故有小損傷可造成流血不止、大出血,最後因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㈤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

死者之死亡機轉為代謝性休克、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原因為肝異化、肝硬化、肝衰竭併頭部挫傷,凝血功能不全致顱內大量出血,最後因代謝性衰竭及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死者生前肝硬化已達肝衰竭之程度,可嚴重影響一般凝血機能,故死者死亡與頭部受傷之相關係較輕。

研判死者死因之導因可因頭部外傷相關。

死亡方式可為『他為』,但責任應較輕些」,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可參(見100 年度相字第269 號卷第89頁、第89頁背面),是依上開死因之研判觀之,係認被害人李秀琴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右顳區皮下出血挫傷、雙額顳頂葉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復因被害人李秀琴本身肝衰竭等肝臟方面之宿疾,導致凝血功能不佳,因而大量出血,終導致本件被害人李秀琴死亡之結果甚明;

另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蕭開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假如是正常人被打了以後,有可能他流一點點血就止血,或者是雖然被打有出血但沒有症狀,因自己會癒合,本件死者的肝衰竭非常嚴重,同時也有嚴重性的酒精性肝硬化,且併發貧血及低凝血因子病症,凝血功能已嚴重喪失,所以縱使碰到1 個小傷也會造成大量出血。

被告的傷本身不會造成這麼大量的出血,應該是上開病症導致她無法止血,如果一般凝血正常功能的人,受到上開相同傷勢,比較少見會出血達150 、200 毫升,可能不會死亡,沒有醫學知識的人就不太看得出來他人有肝衰竭而凝血功能不佳之狀況等語(見100 年度相字第269 號卷第94頁至第96頁),又證人林國雄、吳淑真、黃有琳亦均證稱不知被害人李秀琴有肝病(見100 年度偵字第3546號卷第148 頁至第149 頁),甚至被害人李秀琴之母李楊月硃、之兄李茂發亦一無所知(見100 年度偵字第3546號卷第148頁至第149 頁),則被告對於被害人李秀琴患有上開嚴重之肝臟方面宿疾且已影響其凝血功能之狀況應毫無所悉。

從而,被告既不知被害人李秀琴之上開疾病,其客觀上當難以預見被害人李秀琴竟會因此傷勢即發生死亡之結果,自難徒以被害人李秀琴死亡之結果,即遽令被告擔負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則被害人李秀琴之死亡,應與本件被告之傷害犯行無相當因果關係,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即徒手毆打被害人李秀琴,目無法紀,致被害人李秀琴受有上述之傷害,於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李秀琴之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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