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0,易,782,2012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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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青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青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青三明知提供自己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其等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99年1 月22日前某日,在台灣地區某處,將其開立之臺灣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做為詐騙聯絡。

嗣該詐騙集團之各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之某成員出面,於99年1 月22日某時許打電話向李鳳英佯稱:伊係偵訊組人員,因查渠投資正新證券所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帳戶,資金進出太過複雜,已被銀行凍結其中新台幣(下同)48萬元,為調查本案,需要渠匯款32萬元到伊指定之帳戶代為保管云云,使李鳳英陷於錯誤,而於99年1 月22日下午1 時2 分許到臺灣銀行板橋分行,無摺存入32萬元到前揭楊青三之台灣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其後李鳳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楊青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之前申請台灣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及提款卡是要給客戶做工程匯款使用,提款卡是為了方便提領用的,伊本來準備這些帳戶資料要去台泥標工程,等到台泥說要投標的時候,伊才會去投標,提款卡是伊開戶後隔幾天拿到的,伊沒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別人,伊是真的遺失了,快要過年時,伊不知道伊的帳戶遺失,過完年之後,伊太太才告訴伊,伊是在警察還沒有通知伊的時候,伊太太有跟伊說伊的帳戶不見了,叫伊要去銀行辦理,但是當時伊在工作,伊就叫伊太太先打電話過去銀行,伊過幾天再去辦理掛失,伊當時帳戶沒有錢,不知道會這麼嚴重,伊後來都沒有去銀行處理,隔不到1 星期警察就通知伊去作筆錄云云,經查:㈠上揭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臺灣銀行羅東分行帳戶詐騙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李鳳英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99年度偵字第15143 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復有台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台灣銀行羅東分行99年2 月4 日羅東營密字第09950001791 號函、台灣銀行羅東分行100 年12月20日羅東營密字第10050017461 號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5143 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上開諸情,惟觀諸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本來伊不知道遺失,大約在99年2 月底接獲土城分局通知書,經伊打電話問通知伊的警察,經警察告知,伊才在家裡之處所發現遺失,伊沒有向警察機關報案,因為伊是接獲警察通知才知道,警察也在偵辦中,伊沒有去辦理掛失止付,伊認為向警察說明即可云云,於99年7 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又稱:99年1 月底或2 月初,是放在伊太太游玉珍包包內,游玉珍去辦年貨時包包放在機車內,包包內的東西不見,但包包還在,伊是2 月左右發現遺失,有去辦理止付,當時伊的存摺、提款卡、印鑑、駕照、伊太太的存摺都不見,密碼伊是貼在提款卡上,開戶時所存的1,000 元伊沒有領走云云,於99年11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又改稱:伊是在99 年1月份申請台灣銀行的帳戶,是要讓客戶匯貨款使用,因為伊有做一些工程,伐木的生意,伊申請好還沒有使用就不見了,伊遺失駕照、冬山戶政事務所的印鑑章、台灣銀行羅東分行的存摺、提款卡,這些東西是伊太太拿出去的,遺失的時間、地點伊不知道,那時要過年,伊太太在辦年貨的時候,她將整包東西都帶去,因為伊家裡沒有人,也被偷過好幾次,好像遺失的第2 天或第幾天,伊太太有跟伊說她包包的東西好像不見,伊太太發現存摺不見,她有打電話去銀行辦理止付,說存摺都不見了,伊在警察局時是跟警察說伊有打電話去銀行,說存摺就是放在伊太太哪裡,帳戶遺失之後,伊太太有打電話去銀行辦理止付,伊沒有去辦理,伊申請提款卡後不到1 星期就不見了,伊還沒有去開通,帳戶開戶之後,伊有用自動櫃員機轉給別人257 元、597 元,這是在玩遊戲點數,伊是將密碼寫在卡片上面(又改稱是在護套上面),伊太太有跟伊說銀行的人表示必須本人才能去報遺失,伊後來沒有去台灣銀行報遺失,後來警察就打電話來告訴伊的帳號被盜用,伊的駕照也有遺失,伊的駕照有被警察開了2張紅單,要去繳清罰單才能補辦云云,於100 年5 月6 日檢察官訊問時又改稱:伊申請台灣銀行的帳戶是要做生意使用,當時伊的資金還沒有轉過來這個帳戶,存摺跟印章都是伊太太在放的,伊問伊太太,伊太太說99年快農曆過年要辦年貨時,伊太太將東西放在比較大的手提袋裡面,全部都丟掉了,當時有1 個人打電話過來要匯款,伊太太要去找簿子告訴對方帳號才發現東西不見,後來伊太太表示有打電話去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伊的駕照也是在那個時候不見的,有被開紅單,伊去監理站的時候,監理站人員表示不能申請,要繳清紅單才能補發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伊的存摺帳戶、密碼都是放在包包,包包是伊太太遺失的,是99年1月在羅東市場遺失的,她去辦年貨的時候包包放在機車上面,然後人下去買東西,後來伊太太有跟伊說包包遺失了,伊當時是在博愛醫院,伊當時有問她遺失什麼東西,她說她也不知道裡面有什麼,伊就跟她說如果不知道,到時怎麼辦,後來伊太太有跟伊說她有去銀行辦理止付,伊問她有那幾間,她也說不出來,當時伊的證件也都在裡面,包括駕照也都不見了,伊的駕照也有被人家拿去使用,有在苗栗被開2 張罰單,本來伊要去辦理駕照補發,但是伊還沒有去辦理前,就已經被土城分局的警員找去作筆錄,所以伊在警察局有跟警察講,伊後來去監理站問,監理站的人員跟伊說先將罰單都先繳清了,才能去補發駕照,罰單裡面只有未戴安全帽是伊違規的,另外2 件不是伊違規的,是在苗栗違規,所以伊沒有去繳錢,當時伊太太說她有去伊開立帳戶的2 間銀行辦理止付,她說是用打電話去的,伊不知道是那2 家銀行,也不知道有無辦成功,過完年後土城分局的警員就叫伊去作筆錄,伊太太表示不知道包包裡面有放什麼東西,她只知道有存摺及伊的證件,但是她不知道詳細到底丟了那些東西,伊當時有跟伊太太說,東西不見要去掛失,當時伊是台化的協力廠商,正在趕工,要過年給員工領年終,伊沒有時間去辦這些事情云云,觀諸被告對於何時知悉台灣銀行帳戶遺失、其配偶游玉珍何時告知、告知之內容、知悉後如何處理、為何辦理台灣銀行帳戶、辦理後有無使用等情節,歷次陳述均有重大歧異,被告上開所辯,自屬不可信,且經本院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被告名下未繳納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3 張,違規地點均係在宜蘭縣,並無被告所稱在苗栗違規之情事,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00 年12月22日北監宜四字第1002015983號函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易字第782 號卷第25頁至第30頁),亦與被告上開所稱駕照同時失竊,而後遭他人在苗栗違規使用一情亦相歧異,被告辯稱其所有之台灣銀行羅東分行帳戶資料及駕照同時遺失一情,自與事實不合,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㈢而證人游玉珍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證述:被告的冬山農會、土地銀行、台灣銀行、郵局帳戶資料都是伊在保管,存摺、提款卡、印章都放在伊這裡,被告的台灣銀行、土地銀行羅東分行帳戶有遺失,伊的土地銀行羅東分行、合作金庫蘇澳分行帳戶也不見了,都是一起不見的,今年農曆過年前,伊去菜市場買東西,這些東西放在包包內,伊的包包可能放在攤販上,伊又忙著顧小孩,後來包包內的東西被偷,包包還在,包包內還有身份證件、工程文件,被告的台灣銀行密碼沒有寫在提款卡上,這個帳戶也還沒有用過,當時被告的駕照、印章及伊的存摺、印章、提款卡都遺失,伊沒有去報警,伊有打電話去銀行止付,但是台灣銀行要求本人打,伊有跟被告講,但是被告可能工作忙忘記打了,駕照也還沒有補辦云云,惟證人游玉珍上開證述之情節,與被告上開辯解均有歧異,證人游玉珍之證述是否可信,已令人存疑;

又被告所有之台灣銀行羅東分行帳戶若係證人游玉珍攜帶外出後遺失,而證人游玉珍本身亦有多樣重要物品遺失,然均未見證人游玉珍有何報警處理之舉,顯不合常情,是證人游玉珍上開所述,顯係迴護被告,而不足採信。

㈣另參以詐騙集團為確保其取得之不法利益,其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存摺帳戶,必係可牢固掌控之金融帳戶,而無庸擔心該帳戶遭人掛失或驟然變更密碼,是詐騙集團幾無利用他人不小心遭竊帳戶而甘冒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致無法提領金錢風險之理,可見被告所辯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事後不明原因遭竊乙節,顯與事實不符。

㈤又衡諸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竟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放置於同一處所,已與常情有違。

又被告於99年11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回答檢察官之訊問,供稱密碼為「645964」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887號卷第21頁),被告顯無必要將密碼寫在提款卡或護套上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自屬無稽。

㈥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交付帳戶金融卡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金融卡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金融卡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將金融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將其上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屬於個人財產權益,其與儲戶存摺、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及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且近來詐欺集團犯案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其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及其相關物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本件被告任意交付其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即有以己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甚明。

惟被告僅提供其帳戶之相關物件,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尚非共同正犯。

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詳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共犯,詐欺集團成員並即對被害人李鳳英施用詐術,使被害人李鳳英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並由該成年人或共犯等以被告提供之提款卡領取款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李鳳英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被害人李鳳英所受之損失,危害社會情節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且被告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公訴人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 月,要與被告之犯行相當,爰依公訴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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