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0,易,788,2012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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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廷
游雅珺
李建志
黃欣怡
徐崧華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012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五㈠及附表五㈡編號1至3、16至19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游雅珺、李建志、黃欣怡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五㈣、㈤、㈥及附表五㈦編號1至20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崧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之日起四個月內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台幣貳萬元。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五㈣、㈤、㈥及附表五㈦編號1至20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宥廷、徐崧華、黃欣怡、李建志、游雅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林宥廷、徐崧華、黃欣怡、李建志、游雅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

四、附記事項:㈠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異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參照)。

主文所示之沒收物,雖業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諭知沒收,惟參諸前揭說明,於本案仍應為沒收之諭知;

另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五㈡編號4-15、附表五㈢及附表五㈦編號21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之財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徐崧華應於判決確定後,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之日起4個月內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台幣2萬元。

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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