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許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188號),本院前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許來因工作事務對賴文漢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0年7月18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路2號之台灣化學纖維公司龍德廠門口,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林許來徒手揮拳毆打賴文漢,惟未得逞,復共同與上開男子分持木棒毆打賴文漢之全身,致賴文漢受有臉面部挫傷及擦傷、背部及右上肢挫傷、多處肢體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許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賴文漢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卓怡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