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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暖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淑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淑暖於民國98年6月3日起,即明知涂煌輝所提供之伴唱歌曲係違反他人著作權之物,仍逕自98年7月7日起,未經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負責人:吳楚楚)之授權,自98年7月7日起,在宜蘭縣員山鄉○○○路66號2樓其經營之「同心緣歡唱城」店內擺放電腦伴唱機,供不特定人點播歌唱,而公開演出「愛人同志」、「驛動的心」、「男人不該讓女人流淚(起訴書誤載為男人該讓女人流淚)」、「鼓聲若響」、「再會啦心愛的無緣的人」、「可憐的酒家男」、「九百九十九朵玫瑰」、「一場遊戲一場夢」、「瀟灑走一回」、「最愛的人傷我最深」、「雙棲動物」等11首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下稱本案11首歌曲)。
嗣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職員宋育才,先於98年10月19日,至該店消費,發現吳淑暖未經授權,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之著作財產權,復於99年1月29日由警協同前往上址搜索,查獲該店擺放之電腦伴唱機存有上開未經授權之歌曲,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30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無非以被告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宋育才之指述,與卷附搜索票、搜索筆錄、告訴人蒐證資料、存證信函、著作權證明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對於同心緣歡唱城之事務為伊所處理,且於店內擺放之伴唱機內確有上開「愛人同志」、「驛動的心」、「男人不該讓女人流淚」、「鼓聲若響」、「再會啦心愛的無緣的人」、「可憐的酒家男」、「九百九十九朵玫瑰」、「一場遊戲一場夢」、「瀟灑走一回」、「最愛的人傷我最深」、「雙棲動物」等11首歌曲,而該11首歌曲均係告訴人取得上開歌曲及詞曲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而經警於99年1月29日持搜索票至上開視聽伴唱執行搜索而查獲等事實均坦認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等犯行,辯稱:伊完全不知道有這家協會的存在,伊是事後才知道有3家的,因為前2家有派代理人來向我們收錢,伊如果知道有幾家就會繳,不可能故意不繳納,而且那些歌曲根本沒有人點唱等語。
四、經查:
(一)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構成要件包含公開演出之客觀要件,及故意(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之主觀要件。
又著作權法第26條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
而所謂「公開演出」依同法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是構成對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所享有公開演出權之侵害者,必須行為人有以前揭方法在「現場」向公眾傳達音樂著作之事實者始足當之。
是本件應有必要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明知同心緣歡唱城之視聽機器內有本案11首歌曲,卻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將之供來店消費之不特定人點唱、公開演出之事實,始可認定被告成立犯罪。
故本件被告雖於其所經營之同心緣歡唱城之包廂內提供本案11首歌曲於視聽機器內,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於視聽機器內對不特定之人提供本案11首歌曲,僅屬將該音樂著作置於消費者可得點播歌唱之狀態,然此非著作權法所欲規範或處罰之對象,尚須實際上確有消費者公開演出上開音樂著作,始該當著作權法第92條所定「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的構成要件。
(二)告訴代理人宋育才固於偵查中指稱:「98年10月19日第1次是喬裝成消費者,第1次去現場時有發現5首侵權歌曲,由現場客人公開演唱,第2次正式由警方搜索拍照,發現有10首侵權歌曲,但當時沒有人在現場演唱」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720號卷第12-15頁筆錄),然依告訴代理人之指述,其雖指稱有5首歌曲經現場客人公開演唱,然對於究竟係哪5首歌曲遭公開演出一節,並未陳明,其所為指述是否可採,已有可疑,況於偵查中經勘驗告訴人所提供98年10月19日之蒐證光碟之結果:「1、本光碟共分2軌,均僅有聲音,無影像。
2、第1音軌,全長30分鐘,自8:38起有歌曲演唱,歌曲分段不是很清楚,判斷應該陸續演唱5、6首,歌名並未播放,曲目無法判讀。
3、第2音軌,全長10分36秒,共3首歌曲,第1首不知名,第2首不知名未播放完畢,第3首現場不詳人士要求播放溫泉鄉的吉他。」
,可知依據告訴人提供之現場蒐證錄音光碟,亦無有何公開演出本案11首歌曲之情形,此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此即與告訴代理人宋育才於偵查中所為指述之情節不符,自難採信為真實,故尚難僅憑告訴代理人宋育才前開具有瑕疵之指述,即遽認於98年10月19日當日現場有公開演出之情形自明。
再依證人即當日執行搜索之警員謝明志於偵查中證稱:「上開11首歌曲都含在同心緣歡唱城歌本以及伴唱機內,但是搜索現場並沒有播放上開歌曲」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720號卷第30頁筆錄),故可知於搜索當日現場亦無人公開演出本案11首歌曲無誤。
(三)從而,依告訴人之指述,僅能證明於被告所經營之同心緣歡唱城之電腦伴唱機內確有本案11首歌曲,然就被告於何時、何地、由何人公開演出本案11首歌曲,尚未有何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而被告縱於同心緣歡唱城提供本案11首歌曲予來店消費之不特定人點唱,然尚不得依此即推認曾有人公開演出本案11首歌曲之事實,且衡諸常情,伴唱機內所收錄之歌曲多達數千首,而本案僅其中11首,所占比例甚小,經點選演出之機率可謂微乎其微,自不得以推論之方式而遽認被告有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甚明。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全案卷證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
故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說明,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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