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0,智簡,6,2011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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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智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秀菊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秀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CHLOE」商標圖樣之衣服貳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6日以96年度羅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出售仿冒商標商品,欲藉此獲取利益,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仿冒「CHLOE」商標圖樣衣服2件,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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