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0,簡,130,201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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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雲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雲程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雲程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72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於民國84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假釋期間,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9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6月30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嗣經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12月30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618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假釋嗣經撤銷執行殘刑1年11月6日,與前開有期徒刑3年6月、4年接續執行後,於91年4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復於假釋期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而由同院於92年9月30日,以92年度簡上字第24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3年9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8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再與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720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訴字第618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49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05號刑事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60號裁定減刑及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15日、2年1月、2月及6月,經接續執行,而於97年3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林雲程仍不知悛悔,於100年1月20日下午3時45分許,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員林世光、曾大衛、吳明東、陳勝堂等人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雲程位在宜蘭縣礁溪鄉○○○路181巷1號住處執行搜索時,林雲程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單一行為決意,接續以三字經「幹你祖母」辱罵執行公務之警員曾大衛3次;

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拉扯曾大衛外衣及所配帶之槍背包,再將曾大衛頭部往下拉並以腳踹曾大衛鼠蹊部,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

二、證據:㈠被告林雲程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世軍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證人林世光、曾大衛於偵訊中之證述。

㈢警員林世光、吳明東及曾大衛製作之職務報告。

㈣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26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先後3次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曾大衛警員當場侮辱,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

被告就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72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於84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假釋期間,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9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6月30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嗣經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618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假釋嗣經撤銷執行殘刑1年11月6日,與前開有期徒刑3年6月、4年接續執行後,於91年4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復於假釋期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而由同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24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與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720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訴字第618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49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05號刑事判決,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60號裁定減刑及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15日、2年1月、2月及6月,經接續執行,而於97年3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詩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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