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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信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信利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竟意圖行竊以獲取交通工具及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主動賠償被害人損失之誠意,已見悔意,然因被害人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經此偵查、審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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