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0,簡,338,201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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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48、1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基犯竊盜罪,共捌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未遂,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林國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九次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財物如下:(一)於民國100年1月12日17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146號開元市場協成水果行內,竊取劉育欣所有之水果雪梨2箱、香蕉1箱(共計價值新台幣(下同)2,500元)得手。

(二)於100年1月14日21時5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146號開元市場日大水果行內,竊取黃如鳳所有之水果葡萄1箱、密棗半箱(共計價值1,000元)得手。

(三)於100年1月15日21時5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146號開元市場長成水果行內,竊取劉世鴻所有之水果茂谷柑3箱、木瓜1箱(共計價值2,400元)得手。

(四)於100年1月15日21時5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146號開元市場玉山水果行內,竊取王文雄所有之水果若干得手。

(五)於100年1月16日21時5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146號開元市場玉山水果行內,竊取王文雄所有之水果若干得手。

(六)於100年1月16日21時5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146號開元市場大原水果行內,竊取賴瑞萍所有之茂谷柑1箱(價值800元)得手。

(七)於100年1月16日21時5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146號開元市場正源水果行內,竊取陳光進所有之水果桶柑1箱、蜜棗1箱(共計價值1,000元)得手。

(八)於100年1月16日21時5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146號開元市場大盛水果行內,竊取游本能所有之水果蓮霧2箱(價值3,000元)得手。

(九)於100年1月17日21時5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146號開元市場玉山水果行內,下手竊取王文雄所有之水果雪梨2箱、木瓜6顆之際,當場因遭王文雄發現有人侵入其水果行,乃將水果丟下逃逸而未得手。

又王文雄前二次遭竊,合計被偷雪梨2箱、蓮霧1箱(22斤)、茂谷柑1箱、木瓜4個、釋迦半箱(共計價值4,000元)。

嗣經前揭被害人等報警處理,為員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循線至被告所住羅東聖母醫院內查獲,當場扣得被告所竊取賴瑞萍所有水果剩餘之茂谷柑2斤、竊得王文雄所有水果剩餘之雪梨6粒、蓮霧3斤。

二、證據:

(一)被告林國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劉育欣、黃如鳳、劉世鴻、王文雄、賴瑞萍、陳光進、游本能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被告林國基持有贓物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林國基偕同員警至現場指出竊盜經過照片、員警勘查被告在羅東聖母醫院住院床位擺置水果照片,共計31張。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犯罪事實(一)至(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八罪;

犯罪事實(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檢察官聲請書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九)部分竊行已屬既遂,尚有未恰,應予更正。

又被告所犯上開九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侵害財產法益所有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多次竊取市場水果行之水果,竊取數非寡,造成損害不輕,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全部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被害人等亦表示不欲對被告提出告訴,有全部被害人等之警詢筆錄、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有悔悟,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九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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