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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進全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進全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壹具(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壹具(含SIM卡壹張)、宜蘭縣冬山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壹本、桌上型電腦壹組(含鍵盤、滑鼠及顯示器),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列之「帳號0000000000號」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為牟利而違法參與及經營網路運動賭博時間之久暫及所得利益;
對於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危害程度;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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