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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林鶴子
邱朝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99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林鶴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朝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林鶴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陳林鶴子與邱文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陳林鶴子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陳林鶴子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三、核被告邱朝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之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其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邱朝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陳林鶴子、邱朝陽一時貪念、其等詐取國家財產之手段,其等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對社會資源所生之損害非輕,及被告邱朝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陳林鶴子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犯罪所得非微,復拒絕與勞工保險局協商繳回溢領金額,其犯罪後之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邱朝陽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等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
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且本件復無同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各予以減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邱朝陽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茲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5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玉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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