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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鳴源
呂麗芬
鐘文瑜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鳴源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呂麗芬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鐘文瑜犯賭博罪,處罰金新台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鳴源為址設宜蘭縣羅東鎮○○路○段78號「日月興超市」之負責人,其姊呂麗芬則負責於每日上午8時至下午4時之早班時段管理該超市,呂鳴源自民國99年12月間,在公眾得出入之該超市內擺放選物販賣機2代4台,每把玩1次須投入新台幣(下同)10元,顧客如夾到載有點數之物品,1點相當於1元,可兌換超市內等值之商品。
點數本不可兌換現金,惟呂鳴源於100年1月26日下午2時餘許,竟與呂麗芬基於賭博之共同犯意聯絡,於顧客鐘文瑜自「日月興超市」之1台選物販賣機2代夾得載有代表點數200點之口紅膠1支並兌換點數時,竟由呂麗芬將20枚10元硬幣兌換予鐘文瑜,而由呂鳴源及呂麗芬共同與鐘文瑜賭博財物。
嗣於同日下午2時48分許經警臨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選物販賣機2代(含主機板)1台、機具內之現金1,100元、鐘文瑜夾得之口紅膠1支及鐘文瑜兌換所得之現金200元。
二、證據:㈠被告呂鳴源於警訊中之自白;
被告呂麗芬、鐘文瑜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及現場照片11幀。
㈢宜蘭縣政府函文及商行登記相關資料。
㈣扣案賭具選物販賣機2代(含主機板)1臺、選物販賣機內現金1,100元、鐘文瑜兌換所得之賭金200元及口紅膠1支。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被告呂鳴源與呂麗芬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現場查扣之選物販賣機2代(含主機板)1臺、選物販賣機內現金1,100元、口紅膠1支及鐘文瑜兌換所得之賭金200元,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詩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
│ 扣 案 應 沒 收 之 物 │
├──────────────────────────┤
│選物販賣機二代(含主機板)壹臺、選物販賣機內之現金新│
│台幣壹仟壹佰元、鐘文瑜兌換所得之賭金新台幣貳佰元及口│
│紅膠壹支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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