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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鎮印
上列被告因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鎮印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1個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1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屬於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楊鎮印自99年7月中旬某2日,多次在上開地點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因其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反圖不勞而獲,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藉此牟利,助長賭博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簡易庭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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