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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攢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攢德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葉攢德因向告訴人黃願兜售彩券未果,感覺自尊受損,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土虱」之成年男子,在告訴人偕同女友離去之際,在公眾往來之街道上尋得告訴人,即分持鐵棍、徒手毆打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胸背部及下肢挫傷之傷害,所生損害非微,且迄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並考量其於警詢一度否認犯行,至檢察官訊問時始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以販售彩券維生、患有憂鬱症(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1份)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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