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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斌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家斌於民國99年10月29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民生路口,酒後騎乘牌照號碼JQR-526號重型機車,為警攔檢查獲,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MG/L),經警員當場移置保管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後,竟基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37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322號之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前,將該重型機車牽離,而隱匿警員職務上掌管之重型機車,嗣經警員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王家斌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警員黃建民製作之職務報告。
㈢監視錄影翻拍及查扣機車照片共12幀。
㈣車牌號碼JQR-526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酒精濃度檢測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保管場登記、領結單及彰化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領回通知。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本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詩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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