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0,簡,506,201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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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枝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53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枝福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第1至3行「……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六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並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6月確定,經減刑後,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6月確定,經減刑後,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並於98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反以詐欺侵奪他人之財產,且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非輕,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不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玉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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