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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祥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貪圖不法利益,意圖行竊以獲取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且前已有1次竊盜前科紀錄,仍再犯本件竊盜犯行,素行顯然不良,惟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損害,被害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拘役59日,惟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儆懲,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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