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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甄原名林怡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為下述更正、補充: ㈠ 證據方法記載「被告林雅甄自白」部分,與卷內事證不符,應予更正。
㈡ 論罪部分補充:被告林雅甄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林雅甄雖辯稱:伊因為失業需要錢,剛好有人在網路即時通稱在做線上投注運動彩券,需找人提供帳戶,等確定帳戶可用就給伊薪水,並稱確定帳戶可用後就會將存摺、提款卡寄還給伊,伊是因為相信對方才提供帳戶資料云云置辯。
然按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具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方式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
而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若有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衡情可知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藉以隱瞞身分、逃避查緝。
查被告年20餘歲,曾從事美髮、加油站工作,並非智識淺薄、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爾來電視或報章媒體亦多有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詐欺之新聞,被告對於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之物品,倘交付他人持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等情,應有所認識。
況依被告所述,自稱從事線上投注運動彩券之人係以每週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租用被告之帳戶。
而申辦帳戶既無特殊限制,該人竟捨自行申辦帳戶不為,而甘於支付款項向被告租用帳戶,被告對於該人係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做為遂行詐欺取財及躲避偵查之工具,應足以預見。
被告卻仍提供帳戶,足見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三、爰審酌被告林雅甄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增加被害人陳泰允、戴一婷、顏銘宣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犯罪;
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方式、被害人陳泰允、戴一婷、顏銘宣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之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鄧晴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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