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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仁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景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將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所載之「下午1時23分許」、「下午3時23分許」,分別更正為:「下午3時23分許」、「下午1時23分許」等語,並刪除證據欄所列:「現場照片4張」之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及精神狀況、智識程度、素行,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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