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0,簡,561,2011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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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忠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忠榮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犯罪事實欄一增補「孫忠榮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因竊盜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

經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99年4月30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且增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

因貪圖小利而任意行竊學校內之鐵製水溝蓋,除侵害他人財產權及社會治安外,更已危及校內學童之安全,行為惡性非輕;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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