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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康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畢餘重各為零點零零玖捌公克、零點壹伍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康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07號、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8、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0.0098公克、0.1558公克),均為第二級毒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07號、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8、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之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畢餘重各為0.0098公克、0.155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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