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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鈺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39號、99年度毒偵字第8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後淨重零點零壹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650、674、889、984號被告劉鈺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後淨重0.0108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劉鈺群因於民國99年6月10日、99年7月23日、99年10月17日、99年11月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50、674、889、9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之上開觀察勒戒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可憑。
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晶狀物一包(驗餘後淨重0.0108公克)(保管字號:宜蘭地檢署99年度保管字第1398號)經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事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1月26日航藥鑑字第0997240號毒品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自屬違禁物。
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後淨重0.0108公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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