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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捌捌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文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51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0.8888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0.8888公克,聲請書誤載為0.888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係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晴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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