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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李梁碧珠
被 告 李尚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故買贓物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14號、99年執字第1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梁碧珠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肆拾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尚祈前因故買贓物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下同)40萬元,於具保人李梁碧珠提出保證金後釋放在案,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故買贓物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指定保證金額40萬元,於具保人提出保證金後釋放之事實,有保證金收據(99年保字第39號)附卷可稽。
茲被告前所犯故買贓物等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9年4月28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46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現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命被告到案執行,惟被告未遵期到案,囑警拘提亦未能拘獲;
通知具保人李梁碧珠偕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且被告並未經緝獲歸案等情,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送達證書、拘票、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按。
是被告顯已逃匿,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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