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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驗餘淨重共為0.70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餘重0.4220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被告莊明雄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為不起訴處分,然查該案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驗餘淨重共為0.70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餘重0.4220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44號、99年度毒偵字第458號偵查後聲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業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上開二次為警查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驗餘淨重共為0.70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餘重0.4220公克),確實屬第一級毒品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扣押物品清單2紙、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從而,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檢察官就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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