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0,聲判,4,201108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4號
聲 請 人 鄭鳳珠
代 理 人 林恒毅律師
被 告 許政宏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16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許政宏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5月21日以99年度偵字第131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28日又以99年度偵續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3月29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164號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許政宏於98年12月21日凌晨零時許,將其駕駛之車號818-TQ自用大貨車停放於宜蘭縣礁溪鄉○○路○段即台九線74.4公里處,致告訴人之女廖慈琳於同日凌晨3時33分許,騎乘車號XXO-193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上開處所,撞及被告停放之車號818-TQ自用大貨車,造成廖慈琳因顱骨骨折內出血死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續字第7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被告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無非係以:事故發生時,被告之車號818-TQ自用大貨車係停放在路旁白實線外,並無超出路面邊線,且該車右側在排水溝上,該路段夜間有照明,並無劃設有禁止停車線及禁止臨時停車線,則被告將車輛停放事故地點,並無不當。

又抽取廖慈琳血液檢驗結果,其血液之酒精濃度268mg/dl。

從而,本件應係廖慈琳於夜間酒駕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駛出路面邊線,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云云。

(二)經查: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訂定,旨在維護交通之安全,該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停於路邊之車輛,遇在夜間無燈光設備之道路,應……」,其所謂之「在夜間無燈光設備」,解釋上應包括「有照明設備,但未開啟使用或故障」之情形,此由該條款係規定「燈光設備」,而非「照明設備」,並將「遇晝晦、風沙、雨雪、霧露時及在照明不清之道路」,併列為「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即明,否則若謂「徒有照明設備而未開啟使用或已故障」之情形並不包括在內,豈能達維護交通安全之旨,而謂符立法之原意(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374號判決)。

2、卷查,被告將車號818-TQ自用大貨車停放於宜蘭縣礁溪鄉○○路○段即台九線74.4公里處,該處旁雖有路燈,惟該處路燈並未顯示亮光,此有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稽。

假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可知,事發現場旁之路燈雖屬照明設備,然既未開啟使用或已故障,即非屬燈光設備,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旨,被告仍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之義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續字第70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164號處分書對於上情未予詳究,既遽謂被告無任何過失,與法自有未合之處。

3、又證人即警員林國隆及盧金雄雖證稱該路段夜間有照明云云。

惟如前所述,事發現場該處路燈既未顯示亮光,則縱有照明設備,不難謂合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燈光設備」,自無法因之解免被告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之義務。

更況,依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事故發生後數小時,該事發現場仍舊暗晦不明,則縱該路段如員警所述夜間有照明,然亦屬「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仍無法解免被告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之義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續字第70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164號處分書對於上情未予詳究,率就員警證稱「該路段夜間有照明」為斷章取義,遽為被告無任何過失論斷,難謂允當。

4、另被告雖辯稱當地的視線良好,事發現場對面有商家,光線明亮云云。

惟依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事發現場路邊並無任何商家,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再者,事發當時為凌晨3時33分許,依經驗論,縱對面有商家亦早已休息,則何來光線明亮乎?更況,依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該路段為四線道,中間更隔安全島,依經驗論,縱對面有商家燈火,然距離既十分遙遠,是否足以由遠方照耀至事發現場,顯然有疑。

從而,被告前揭所辯,要屬推諉之詞,難以採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續字第70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164號處分書遽以採信被告所辯「事發現場對面有商家,光線明亮」,顯有違經驗法則。

5、上開路段邊線外之路肩並非規劃為停車場所,用路人為行人時,自必行走。

用路人倘為機車駕駛人時,為迴避車輛等情況,亦有行駛路肩之可能,且一般機車騎士通常均認為行駛路肩較安全。

被告將車輛停放路肩,自應善盡義務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

四、本院查:

(一)本件被告將車號818-TQ自用大貨車停放於宜蘭縣礁溪鄉○○路○段即台九線74.4公里處,該處旁確有路燈,且有顯示亮光,此有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編號1、5、7、15可稽。

聲請人所指該處路燈並未顯示亮光,係指被告之自用大貨車停車方向前方之路燈1盞未亮(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編號7),惟僅該盞路燈未亮,並不影響廖慈琳行車方向之識別。

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員警於事故後至現場採證之照片(即上開照片編號1、5、7、15)可知,員警自斜後方之相當距離拍攝事故現場,均可攝入該自用大貨車後面,該處地面亦呈現燈光照射之亮度,足見被告自用大貨車停車位置後方之路燈仍係明亮,且可清楚看見大貨車停放路邊明確。

是聲請人主張事發現場仍舊暗晦不明,被告應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之義務云云,尚無足採。

(二)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之自用大貨車係停放在路旁白實線外,並無超出路面邊線,且該車右側輪胎在排水溝上,該路段夜間有照明,並無劃設有禁止停車線或禁止臨時停車線,是被告將車輛停放在事故地點,並無不當。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乙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檢察官就上開認定並無違誤。

(三)依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人員於事發後抽取廖慈琳血液檢驗結果,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268mg/dl,有該醫院特殊生化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係廖慈琳於夜間嚴重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在遵行車道上行駛,反駛出路面邊線,自後撞及被告停在路邊之大貨車。

廖慈琳為肇事原因,被告並無肇事因素,此經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亦同此認定,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函在卷可稽。

況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廖慈琳於事故發生前,既難認有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之情形,其騎乘機車駛出路面邊線即屬違規,而肇致本件悲劇發生。

此等結果雖非無可憫,仍難認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過失。

檢察官因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不合;

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本案並無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

聲請意旨執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玉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