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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斌
選任辯護人 陳培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斌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政斌於民國97年間某日,受「簡志程」男子(已歿)之託,代為保管「簡志程」所持有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顆、非制式子彈7顆、鋼瓶8瓶、金屬彈珠(大鋼珠)75個、金屬彈珠(2瓶)、工業底火9個後,即將之藏放在其位於宜蘭縣五結鄉○○路76之3號住處旁儲藏室,再於99年底,將之藏放在宜蘭縣羅東鎮○○○路16號三樓之5其不知情之友人曾秋燕住處內,而非法寄藏上開槍枝。
嗣經警於100年3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曾秋燕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3支、子彈11顆及鋼瓶8瓶、金屬彈珠(大鋼珠)75個、金屬彈珠(2瓶)、工業底火9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情形,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均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顆、非制式子彈7彈及鋼瓶8瓶、金屬彈珠(大鋼珠)75個、金屬彈珠(2瓶)、工業底火9個,扣案可佐,核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而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金屬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建築工業用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
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三次,其中彈丸(直徑6.0mm、重量0.88g)最大發射速度為189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5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3焦耳/平方公分。
送鑑子彈,其中4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其中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均具殺傷力;
其中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均具殺傷力。」
等情,有該局100年4月15日刑鑑字第1000032855號函所附之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偵卷第18至21頁背面),再上述鑑驗書所附之殺傷力之說明:「一、殺傷力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秘台廳㈡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
二、殺傷力之相關數據:(一)依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透人體皮肉層。
(二)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
(三)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
內容觀之,本案空氣槍經試射結果,單位面積動能既達53焦耳/平方公分,所發射之彈丸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自可穿入人體皮肉層無疑,足認本案空氣槍確實具有殺傷力。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0條,業於100年1月5日修正施行,其中第8條增訂第6項規定:「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規定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枝時間之長短、未使用槍枝為其他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之犯罪行為,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子彈8顆(另因鑑驗試射完畢之3顆子彈,已失去其效能,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已非屬違禁物,不為沒收),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於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鋼瓶8瓶、金屬彈珠(大鋼珠)75個、金屬彈珠(2瓶)、工業底火9個,係「簡志程」連同上開槍枝、子彈一起交付被告保管,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分別可供上開槍枝使用之物,應與上開槍枝一併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長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3顆(口徑9mm制式子彈)、非制式│
│子彈3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2顆(直徑│
│8.7±0.5m m金屬彈頭)、鋼瓶8瓶、金屬彈珠(大鋼珠)75 │
│個、金屬彈珠(2瓶)、工業底火9個。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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