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0,訴,242,2011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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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翰
指定辯護人 黃憲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606號、第1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翰販賣第二級毒品,共拾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Samsung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

未扣案新台幣貳萬捌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蔡宗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林逸瑋(由本院另案審理)於100年1月23日20時5分48秒,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宗翰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人遂約在宜蘭縣礁溪鄉之成都溫泉旅館門口進行交易,蔡宗翰以4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7至0.8公克)予林逸瑋,於現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後,並向林逸瑋收取價金4000元。

㈡林逸瑋於100年1月27日上午11時59分1秒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宗翰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復於同日19時17分36秒、20時44分20秒撥打蔡宗翰前揭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2人遂約在宜蘭縣礁溪鄉之成都溫泉旅館門口進行交易,蔡宗翰以4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7至0.8公克)予林逸瑋,於現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後,並向林逸瑋收取價金4000元。

㈢林逸瑋於100年2月2日23時48分39秒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宗翰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蔡宗翰復於100年2月3日凌晨0時24分33秒撥打林逸瑋前揭行動電話,詢問是否確定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林逸瑋表示確定後,2人即約在宜蘭縣礁溪鄉之成都溫泉旅館門口進行交易,蔡宗翰以4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7至0.8公克)予林逸瑋,於現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後,並向林逸瑋收取價金4000元。

㈣蔡宗翰於100年2月19日16時54分42秒以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逸瑋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逸瑋於電話中詢問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後,於同日18時6分8秒,林逸瑋撥打蔡宗翰前揭電話,蔡宗翰表示1包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為4500元,林逸瑋表示願意購買,2人即約在宜蘭縣礁溪鄉之成都溫泉旅館門口,蔡宗翰先向林逸瑋收取價金4500 元後(起訴書誤載為4000元),再前往他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復至成都溫泉旅館門口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7至0.8公克)販賣予林逸瑋。

㈤蔡宗翰於100年2月20日6時53分19秒以所有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林逸瑋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已將甲基安非他命備好,2人復於同日7時59分48秒、9時12分13秒、9時14分39秒、9時15分35秒、9時18分34秒、12時0分23秒、12時52分1秒、13時30分44秒以行動電話進行聯繫買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事,2人約在宜蘭縣礁溪鄉○○路118號4樓之18「溫泉之家」大樓(林逸瑋租屋處)前進行交易,蔡宗翰以1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1多公克)予林逸瑋,於現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後,並向林逸瑋收取價金1000元。

㈥蔡宗翰於100年2月24日20時26分6秒以所有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林逸瑋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逸瑋表示要購買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2人復於同日20 時30分34秒、20時52分57秒、22時13分24秒、23時15分36 秒、23時20分20秒、23時56分8秒、23時57分43秒、翌日(25日)0時32分1秒、0時36分49秒,以前揭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2人約在宜蘭縣礁溪鄉之成都溫泉旅館門口進行交易,蔡宗翰以4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7至0.8公克)予林逸瑋,於現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後,並向林逸瑋收取價金4000元。

㈦林逸瑋於100年3月5日17時37分47秒、17時58分28秒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宗翰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蔡宗翰隨即基於販賣以營利之意,於同日17時52分0秒、18時2分52秒、18時56 分0秒、19時10分14秒以其前揭行動電話撥打周宗漢(由本院另案審理)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在宜蘭市○○路玫瑰園汽車旅館附近,蔡宗翰以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000元)之價格向周宗漢販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至0.4公克);

蔡宗翰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同日19時37分44秒以前揭行動電話撥打林逸瑋上揭行動電話,2人約在宜蘭縣礁溪鄉之成都溫泉旅館門口進行交易,蔡宗翰以2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7至0.8公克)予林逸瑋,於現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後,並向林逸瑋收取價金2000元。

㈧林逸瑋於100年3月10日8時34分39秒、8時36分19秒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宗翰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蔡宗翰隨即基於販賣以營利之意,於同日9時8分26秒、9時55分50秒以其前揭行動電話撥打周宗漢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227 巷巷口,蔡宗翰以3000元之價格向周宗漢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其中1000元之部分供己施用);

蔡宗翰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同日11時7分31秒、12時13分19秒以前揭行動電話撥打林逸瑋上揭行動電話,2人約在宜蘭縣礁溪鄉之成都溫泉旅館門口進行交易,蔡宗翰以2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7至0.8公克)予林逸瑋,於現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後,並向林逸瑋收取價金2000元。

㈨蔡宗翰基於販賣以營利之意,於100年3月11日19時12分15秒、19時58分41秒以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周宗漢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在宜蘭縣員山鄉福園之橋上,以1000元之價格向周宗漢販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1公克);

嗣於100年3月12日22時21分37秒,蔡宗翰以前揭電話撥打林逸瑋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逸瑋詢問關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蔡宗翰即前往宜蘭縣礁溪鄉之成都溫泉旅館門口,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1公克)販賣與林逸瑋,並向林逸瑋收取價金1000元。

㈩蔡宗翰於100年3月14日19時52分23秒以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逸瑋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逸瑋表示要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蔡宗翰隨即基於販賣以營利之意,於同日20時46分4秒、22時19分9秒、22時33分47秒以其前揭行動電話撥打周宗漢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在宜蘭市○○路○段227巷巷口,蔡宗翰以2000元之價格向周宗漢販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至0.4公克);

蔡宗翰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同日22時56分32秒、22時57分53秒、23時5分49秒、23時33分23秒、23時50分27秒以前揭行動電話與林逸瑋聯繫,2人約在宜蘭縣礁溪鄉之成都溫泉旅館門口進行交易,蔡宗翰以2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予林逸瑋,於現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後,並向林逸瑋收取價金2000元。

二、警方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蔡宗翰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進行監聽時,發現其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於100年4月8日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蔡宗翰位於宜蘭縣員山鄉○○村○○路29之23號住所、車號0289-FE號自小客車進行拘提、搜索,自其身上起出其所有之Samsung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在車上查獲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在其住處查獲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內有數個小殘渣袋)、玻璃吸食器1個、愷他命殘渣袋1個(內有數個小殘渣袋)、含有愷他命殘渣之空瓶1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安定成分之藥丸49顆,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蔡宗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為關於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林逸瑋並收取金錢等部分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61頁),且與事實相符(詳如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林逸瑋、周宗漢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皆否認其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林逸瑋、周宗漢於檢察官前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且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進行交互詰問,足見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獲充分之保障,本件證人林逸瑋、周宗漢於偵訊時之供述,自得採為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宗翰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向周宗漢購買如上述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有將如前述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林逸瑋及收取價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僅係幫林逸瑋調甲基安非他命,並未賺取利益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有於事實一㈦至㈩之時、地,向周宗漢販入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坦承不諱(警卷第30至32頁、100年度偵字第1606號卷第55至58頁、本院卷第34、87頁),核與證人周宗漢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100年度偵字第1606號卷第127至129頁),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被告與周宗漢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100年度警聲搜字第186號卷第12、16、21至28頁);

另被告亦自承有於事實一㈠至㈩之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林逸瑋,並收取價金等情(警卷第9至11頁、100年度偵字第1606號卷第59至64頁、本院卷第34、88頁),復與證人林逸瑋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100年度偵字第1606號卷第117至122頁),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被告與林逸瑋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100年度警聲搜字第186號卷第12、16、29至43頁);

足認被告前揭部分自白與其他證據相合,是前揭事實,洵堪認定。

㈡證人林逸瑋於本院雖改稱:就起訴書所載與被告之安非他命交易次數,有一些只是問一問,沒有實際拿到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確有於事實一㈠至㈩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林逸瑋等情,經被告供述明確,業如前述,且證人林逸瑋於偵查中亦證述綦詳,於本院亦證述:偵查中確實有講到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等語(本院卷第70頁),再參酌被告與林逸瑋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00年度偵字第1606號卷第29至39 頁),均確實有提及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後亦無提及不願購買或被告詢問林逸瑋為何未依約購買等情形,是證人林逸瑋於本院翻異其詞,顯難採信。

㈢被告辯稱僅係幫林逸瑋調甲基安非他命,並未賺取利益云云。

經查:⒈被告與林逸瑋、周宗漢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茶葉」、「輪胎」均係代表甲基安非他命,「1斤」表示要購買4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1輪」表示要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警卷第9、30頁、100年度偵字第1606號卷第54頁),核與證人周宗漢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100年度偵字第1606號卷第126頁),堪認屬實。

⒉證人林逸瑋於本院雖證稱:就安非他命與被告應該算合資,大部分都是一人出一半的錢平分;

其實我有跟被告一起去拿過安非他命,我跟他的朋友有見過面,但是不熟,我錢都是透過被告拿給他,被告沒有賺我任何錢,我有跟被告一起去找被告的朋友買;

合資就是我與被告一人出一半的錢,例如4千元,就各出2千元;

被告拿安非他命給我,都是我主動打電話找被告一起合資,電話中我都是先叫被告幫我拿,錢我再跟他算,我有告訴他要買多少錢,錢我都先墊,回來之後他再給我一半等語(本院卷第63、64、68頁),惟證人林逸瑋於偵查中曾稱:被告有提過要合資,可是他沒有錢,所以合資就不了了之等語(100年度偵字第1606號卷第77頁),是證人林逸瑋於本院變更證言,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又被告亦於本院供述:我沒有跟林逸瑋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不知道林逸瑋為何要這樣說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6頁),足認證人林逸瑋於本院證述與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難認可採。

⒊按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來源稀少,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政府查緝甚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刑責甚重。

故毒品提供者與施用者之間,除有特定關係者外,一般人之間,自無隨意轉讓,供他人施用之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6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被告雖辯稱其與林逸瑋為認識快10年之朋友等語,惟查,證人林逸瑋於本院證稱:我與被告不能算是很要好,但是認識很久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4至65頁),被告與林逸瑋間既非交情特別好,被告是否會未賺取任何代價予以轉讓,已非無疑;

又依被告與林逸瑋間之通聯監察譯文:⑴「100年1月27日11時59分01秒蔡宗翰:他還是跟上次一樣嗎?林逸瑋:什麼東西?蔡宗翰:茶葉呀,還是跟上次一樣買一斤嗎?林逸瑋:對呀。

蔡宗翰:OK。

100年1月27日19時17分36秒林逸瑋:你晚一點要過來嗎?蔡宗翰:要呀。

林逸瑋:你要先聯絡好。

蔡宗翰:你先讓我吃個飯,然後我弄一弄就過去,你先錢跟他拿一拿。

林逸瑋:我知道。」

⑵「100年2月2日23時48分39秒林逸瑋:圍爐呀,你有沒有空過來一下,有人找你4 仟那個。

蔡宗翰:多少?林逸瑋:1呀,4仟就對了。

100年2月3日0時24分33秒蔡宗翰:我跟你說唷,你這次說你要1斤茶葉,你不要向上次一樣給我出問題唷。

林逸瑋:沒有,那是不一樣的人啦,不會。

蔡宗翰:不會就好,不簡單才拿到,他會不會向上次一樣。

林逸瑋:那不一樣的人啦。

蔡宗翰:錢收好了沒?林逸瑋:你跟他講拿...蔡宗翰:我說你錢收好了沒?林逸瑋:你跟他講6仟好了。

蔡宗翰:好,我打給他」⑶100年2月24日20時26分06秒林逸瑋:你幫我問看,有人要拿4仟。

蔡宗翰:拿什麼4仟?林逸瑋:就那個呀,4仟呀,他說要4仟。

蔡宗翰:啥?林逸瑋:要拿4仟啦。

蔡宗翰:他要跟你拿4仟這樣子唷。

林逸瑋:對啦。

蔡宗翰:好,我問一下,等一下打給你。

林逸瑋:趕快給我消息。

100年2月25日0時36分49秒蔡宗翰:我跟你講。

林逸瑋:恩。

蔡宗翰:等一下那個顧口的在那哭么,嫌茶葉太貴,好,沒關係,你跟他講以後請他自己想辦法,你跟他講說不要吃米不知道米價,現在東西貴的跟什麼一樣,如果他在那邊哀哀叫,那請他另求高明,我沒辦法,我能夠幫你爭的就是這一次,都給你賺,我不算,我過去羅東。

林逸瑋:好。

蔡宗翰:如果他哀哀叫,叫他想辦法」⑷「100年3月5日17時37分42秒林逸瑋:上次那個他說東西太少又等太久。

蔡宗翰:跟人家講啦,現在東西真很難拿,然後剛好如果他要,我今天要跟那個阿兄仔下台北。

100年3月5日17時58分40秒蔡宗翰:OK呀,也是可以,原本想說他如果向上次要一台份輪胎的話,就是也有啦,還能夠算他便宜一點。

林逸瑋:他跟我講不用,要不然我自己拿,你跟他講說自己要的。」

綜觀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林逸瑋向被告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僅係自己所需,時常係他人需要,且亦為被告所知悉,故即令被告與林逸瑋有十餘年之交情,然被告與林逸瑋之友人既無特殊交情,豈會為該無特殊交情之人,花費時間、油錢前往調取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不賺取任何代價後轉讓他人;

況如被告係幫林逸瑋調取甲基安非他命,未賺取任何代價,則依常理而言,自應由拜託被告之林逸瑋自行前往被告處拿取甲基安非他命,然依被告之供述、證人林逸瑋之證述可知,每次均係由被告前往林逸瑋工作之宜蘭縣礁溪鄉之成都溫泉旅館或林逸瑋之租屋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林逸瑋於本院復證稱:被告沒有跟我算油錢,被告很閒,從來沒有跟我拿過油錢等語(本院卷第66頁),此顯於常情不符,參諸前揭說明,被告與林逸瑋間既無特殊交情,且又常係林逸瑋之友人需要,而於電話中亦已談及價格,若非意圖營利,被告豈有將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之毒品,無端轉讓給無特殊關係者之理。

㈣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於100年2月2日、100年2月3日分別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逸瑋(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㈣)。

經查,被告與林逸瑋間於100年2月2日、3日之通聯監察譯文如下:「100年2月2日23時48分39秒蔡宗翰:怎樣?林逸瑋:新年快樂。

蔡宗翰:新年快樂,最近好嗎?林逸瑋:我剛開店。

蔡宗翰:為什麼現在才開?林逸瑋:圍爐呀,你有沒有空過來一下,有人找你4仟那個。

蔡宗翰:多少?林逸瑋:1呀,4仟就對了。

蔡宗翰:4仟唷?我問一下,我等一下打給你。

100年2月3日0時24分33秒蔡宗翰:喂。

林逸瑋:怎樣?蔡宗翰:我跟你說唷,你這次說你要1斤茶葉,你不要像上次一樣給我出問題唷。

林逸瑋:沒有,那是不一樣的人啦,不會。

蔡宗翰:不會就好,不簡單才拿到,他會不會像上次一樣。

林逸瑋:那不一樣的人啦。

蔡宗翰:錢收好了沒?林逸瑋:你跟他講拿...蔡宗翰:我說你錢收好了沒?林逸瑋:你跟他講6仟好了。

蔡宗翰:好,我打給他。

100年2月3日2時39分06秒蔡宗翰:哭爸,不要催,到了啦。

林逸瑋:到了唷?好。」

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100年2月2日23時48分39秒林逸瑋向被告表示要購買4千元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表示須問一下,於結束該次通話後,再於100年2月3日0時24分33秒聯繫林逸瑋,表示可以交易,而100年2月3日2時39分06秒之通話內容,則係林逸瑋催促被告交貨,顯見100年2月2日23時48分39秒至100年2月3日2時39分06秒間被告與林逸瑋之聯繫,係就同一筆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進行聯絡,起訴書認被告於100年2月2日、100年2月3日分別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逸瑋,顯有誤會。

㈤檢察官起訴書另認被告於100年2月24日、100年2月25日分別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逸瑋(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㈦、㈧)。

經查,被告與林逸瑋間於100年2月24日、25日之通聯監察譯文如下:「100年2月24日20時26分06秒林逸瑋:喂。

蔡宗翰:怎樣?林逸瑋:你幫我問看,有人要拿4仟。

蔡宗翰:拿什麼4仟?林逸瑋:就那個呀,4仟呀,他說要4仟。

蔡宗翰:啥?林逸瑋:要拿4仟啦。

蔡宗翰:他要跟你拿4仟這樣子唷。

林逸瑋:對啦。

蔡宗翰:好,我問一下,等一下打給你。

林逸瑋:趕快給我消息。

100年2月24日20時30分34秒林逸瑋:喂。

蔡宗翰:怎樣?林逸瑋:問的怎樣?蔡宗翰:OK。

林逸瑋:有唷?蔡宗翰:有。

林逸瑋:你聯絡一下。

蔡宗翰:我現在過去。

林逸瑋:你聯絡一下,看能不能叫他過來。

蔡宗翰:我先過去。

100年2月24日20時52分57秒林逸瑋:喂。

蔡宗翰:把錢準備好,然後我已經跟他聯絡好了,我等一下找你拿錢,直接過去找他拿東西。

林逸瑋:好呀。

100年2月24日22時13分24秒林逸瑋:喂,好了沒?蔡宗翰:不要催,我剛人家碰上面而已,我等一下馬上過去。

林逸瑋:好,快點。

100年2月24日23時15分36秒林逸瑋:好了沒?怎麼這麼久?蔡宗翰:好了啦,要過去了啦,你放心,我爭取到我們該有的福利。

林逸瑋:好啦。

蔡宗翰:我還在爭取,不要吵。

100年2月24日23時20分20秒(簡訊內容)蔡宗翰:不用催我...我正在替我們爭取福利...等等就過去了...100年2月24日23時56分08秒(簡訊內容)林逸瑋:你會不會太誇張!人家在催我了。

100年2月24日23時57分43秒(簡訊內容)蔡宗翰:現在要過去...等等你有得挖了...等我嘿!!..100年2月25日0時32分1秒林逸瑋:喂。

蔡宗翰:過2分鐘出來店門口。

林逸瑋:好。

100年2月25日0時36分49秒(閒聊店裡有無小姐)蔡宗翰:我跟你講。

林逸瑋:恩。

蔡宗翰:等一下那個顧口(意指吳鎮宗)的在那哭么,嫌茶葉太貴,好,沒關係,你跟他講以後請他自己想辦法,你跟他講說不要吃米不知道米價,現在東西貴的跟什麼一樣,如果他在那邊哀哀叫,那請他另求高明,我沒辦法,我能夠幫你爭的就是這一次,都給你賺,我不算,我過去羅東。

林逸瑋:好。

蔡宗翰:如果他哀哀叫,叫他想辦法。」

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100年2月24日20時26分06秒林逸瑋向被告表示要購買4千元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表示須問一下,於結束該次通話後,再於100年2月24日20時30分34秒聯繫林逸瑋,表示可以交易,接著之100年2月24日20時52分57秒、22 時13分24秒、23時15分36秒、23時20分20秒、23時56分08秒、23時57分43秒、100年2月25日0時32分1秒、0時36分49秒均係雙方以電話或簡訊聯繫及催促交貨之事,足認100年2月24日20時26分06秒至100年2月25日0時36分49秒間被告與林逸瑋間之聯繫,係就同一筆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持續進行聯絡,起訴書認被告於100年2月24日、100年2月25日分別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逸瑋,容有誤會。

㈥起訴書事實一㈠雖認被告以4000元之價格向周宗漢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惟依被告與周宗漢間100年3月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100年度警聲搜字第186號卷第21至23頁),被告原於17時52分0秒係向周宗漢表示要購買一輛份輪胎(指4輪,共4000元),後於18時2分52秒則改稱要2千元之中古輪胎,再參酌當日林逸瑋係向被告表示要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此亦有被告與林逸瑋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100年度警聲搜字第186號卷第40頁),是該次被告向周宗漢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為2000元,洵堪認定。

㈦綜上,被告辯稱並未賺取利益云云,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事實一㈠至㈩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0罪)。

被告於事實一㈦至㈩,雖有販入後復行賣出之情形,其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至賣出予林逸瑋,乃二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仍祇成立一個販賣既遂罪。

公訴人認事實一㈦至㈩(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㈣、㈤、㈦)被告販入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另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此部分販入行為與販出毒品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前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販賣毒品對於社會國家具有之潛在危害,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除因本案涉及之毒品案件外,之前並無任何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另參考被告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利益、犯後坦承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否認有販賣之犯意,且其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㈤扣案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為林逸瑋所有,業據被告、證人林逸瑋供述明確;

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內有數個小殘渣袋)、玻璃吸食器1個、愷他命殘渣袋1個(內有數個小殘渣袋)、含有愷他命殘渣之空瓶1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安定成分之藥丸49顆,被告均供稱與本案無涉,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蔡宗翰意圖營利,於下列時、地販賣安非他命予林逸瑋:⒈蔡宗翰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林逸瑋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100年2月2日23時48分39秒聯繫後,在宜蘭縣礁溪鄉之成都溫泉旅館門口,以4000元價格,販賣0.7或0.8公克之安非他命予林逸瑋。

⒉蔡宗翰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林逸瑋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100年2月24日20時26分6秒、20時30分34秒、20時52分57秒、22時13分24秒、23時15分36秒、23時20分20秒、23時56分8秒、23時57分43秒聯繫後,在宜蘭縣礁溪鄉之成都溫泉旅館門口,以4,000元價格,販賣0.7或0.8公克之安非他命予林逸瑋。

㈡被告蔡宗翰意圖販賣營利,而為下列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事:⒈被告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周宗漢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100年3月7日20時2分2秒聯繫後,在宜蘭市○○路、泰山路口,以2000元之價格向周宗漢購買0.3 公克之安非他命。

⒉被告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周宗漢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100年3月8日12時21分54秒、12時35分15秒、12時37分52秒聯繫後,在宜蘭市○○路與農權路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以1000元之價格向周宗漢購買0.1幾公克之安非他命。

⒊被告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周宗漢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100年3月13日1時40分55秒、2時17分33秒、2時19分8秒、3時21分0秒、3時42分0秒聯繫後,在宜蘭市○○路○段227巷巷口,以2000元之價格向周宗漢購買0.3公克之安非他命。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周宗漢之證述、被告與周宗漢間之通訊監察通聯譯文為據。

經查:㈠前揭㈠⒈、⒉部分(即起訴書事實欄二㈢、㈦)並未進行交易,而係分別於100年2月3日、同年月25日(即起訴書事實欄二㈣、㈧)始進行交易等情,業如前述(詳如理由欄貳、二、㈣、㈤),故難認被告有於100年2月2日及同年月24日,在宜蘭縣礁溪鄉之成都溫泉旅館門口,分別以4000元價格,販賣0.7或0.8公克之安非他命予林逸瑋之事實。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㈡⒈至⒊意圖販賣營利而販入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經查,依被告之供述、證人周宗漢之證述、被告與周宗漢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均僅能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向周宗漢購入甲基安非他命,然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或係自己施用,或係販賣,或係轉讓,或係幫助施用,而依前揭證據,並無從證明被告係為販賣而販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前揭犯行,自無法僅以前揭事證,即遽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參諸前揭說明,本件此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因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共犯1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本院卷第71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故此部分應另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附表:
┌──┬──────┬─────────────────┐
│編號│事實        │科刑                              │
├──┼──────┼─────────────────┤
│1   │如事實欄一㈠│有期徒刑柒年。扣案Samsung 行動電話│
│    │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 卡)沒收;未扣案新台幣肆仟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產抵償之。                        │
├──┼──────┼─────────────────┤
│2   │如事實欄一㈡│有期徒刑柒年。扣案Samsung 行動電話│
│    │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 卡)沒收;未扣案新台幣肆仟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產抵償之。                        │
├──┼──────┼─────────────────┤
│3   │如事實欄一㈢│有期徒刑柒年。扣案Samsung 行動電話│
│    │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 卡)沒收;未扣案新台幣肆仟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產抵償之。                        │
├──┼──────┼─────────────────┤
│4   │如事實欄一㈣│有期徒刑柒年。扣案Samsung 行動電話│
│    │所載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 卡)沒收;未扣案新台幣肆仟伍佰│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
│5   │如事實欄一㈤│有期徒刑柒年。扣案Samsung 行動電話│
│    │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 卡)沒收;未扣案新台幣壹仟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產抵償之。                        │
├──┼──────┼─────────────────┤
│6   │如事實欄一㈥│有期徒刑柒年。扣案Samsung 行動電話│
│    │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 卡)沒收;未扣案新台幣肆仟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產抵償之。                        │
├──┼──────┼─────────────────┤
│7   │如事實欄一㈦│有期徒刑柒年。扣案Samsung 行動電話│
│    │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 卡)沒收;未扣案新台幣貳仟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產抵償之。                        │
├──┼──────┼─────────────────┤
│8   │如事實欄一㈧│有期徒刑柒年。扣案Samsung 行動電話│
│    │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 卡)沒收;未扣案新台幣貳仟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產抵償之。                        │
├──┼──────┼─────────────────┤
│9   │如事實欄一㈨│有期徒刑柒年。扣案Samsung 行動電話│
│    │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 卡)沒收;未扣案新台幣壹仟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產抵償之。                        │
├──┼──────┼─────────────────┤
│10  │如事實欄一㈩│有期徒刑柒年。扣案Samsung 行動電話│
│    │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 卡)沒收;未扣案新台幣貳仟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產抵償之。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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