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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章志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至本院。
理 由
一、按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章志忠提起本件上訴,於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理由書至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準用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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