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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明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壹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及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23行更正補述:「同意警方搜索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有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66公克)、注射針筒5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向警員自首上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嗣經警採其…」等語,並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屬第一、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交出扣案之毒品、針筒及吸食器等物,並向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頁),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並經法院數次判刑確定後,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至公訴人雖具體求處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惟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後,認為被告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儆懲,附此敘明。
末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白粉1包及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鑑定結果,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7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466公克),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無訛,有交通部民用航交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稽,而盛裝扣案毒品之塑膠袋共2個各有毒品殘渣黏附其上不可分,故均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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