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民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佩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黃永勝
書 記 官 劉晨輝
通 譯 謝孟庭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民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民裕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8月22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1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刑9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10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1年4月確定,於99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1日上午10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聖母醫院外面公園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在一起,再以友人所有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0年3月2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劉晨輝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