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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1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志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銘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民國87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735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90年6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宜簡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57號裁定上開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97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張銘志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3月31日下午4時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宜蘭市中山公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再將之施打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於100年3月31日下午4時許,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張銘志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一件。
(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張銘志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十月。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
一、有前條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四、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
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當事人如有第455條之2第1項第2款至第4款之合意,法院應記載於筆錄或判決書內。
法院依協商範圍為判決時,第455條之2第1項第3款、第4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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