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0,訴,320,2011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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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16號),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育彰
書記官 陳靜宜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王智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注射針筒參支、分裝袋壹包、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分裝袋壹包、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注射針筒參支、分裝袋壹包、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王智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6月29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772、834號等案件及91年6月10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6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開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嗣於96年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98年4月24日獲准假釋出獄,並於99年3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7日上午8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路附近,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0年1月8日凌晨零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2至3天之某時,在宜蘭縣頭城鎮○○○路5巷2-4號2樓住處,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0年1月7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段155號7樓之7前,因另案為警拘提而查獲,並扣得電子秤1個、注射針筒3支、分裝袋1包、分裝杓1支等物,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

扣案之分裝袋1包、分裝杓1支,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陳靜宜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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