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0,訴,329,2011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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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孝詮
指定辯護人 本 院 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73號),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育彰
書記官 陳靜宜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王孝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貳貳壹零公克、驗後餘重零點貳零陸捌公克)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貳貳壹零公克、驗後餘重零點貳零陸捌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王孝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8年1月11日以87年度偵字第3763號案件及88年12月29日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11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月5日期滿執行完畢,嗣經本院以89年度宜簡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2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5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6號、95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年確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5日,於96年7月16日縮刑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甫於100年5月9日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10日凌晨某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路117巷12弄4號住處房間內,先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將毒品摻於香菸內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0年4月11日下午5時28分許,在宜蘭縣員山鄉○○路○段482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淨重0.2210公克、驗後餘重0.2068公克),旋經警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陳靜宜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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