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0,訴,350,201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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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奶玉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36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之新台幣參佰元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址設宜蘭縣礁溪鄉○○路00號「○○溫泉套房」房務清潔人員,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0年4月10日23時許,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張慈芸與男客吳家瑋在「○○溫泉套房」第305號房間內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為性交行為,且向吳家瑋收取費用300元以營利。

嗣於同日23時5分許,張慈芸與吳家瑋業已進入第305號房而尚未進行性交行為時,即為警方臨檢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慈芸於警詢、吳家瑋於警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向吳家瑋收取之費用300元扣案可佐,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證,足堪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意圖營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罪。

被告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被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利用其工作之旅館,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以營利,妨害社會善良風氣,並影響社會治安,行為自屬可議,惟念被告已63歲,本件媒介、容留性交易所得不高,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被告於85年間雖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18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85年9月24日執行完畢,惟其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行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認有悔意,信其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啟自新。

扣案之現金300元為被告向吳家瑋收取之費用,業據被告、吳家瑋供陳在卷,當屬被告所有且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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