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0,訴,355,2012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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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秋江
指定辯護人 劉致顯律師
被 告 吳建勳
指定辯護人 簡坤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秋江、吳建勳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國龍(通緝中)、楊秋江、吳建勳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3月16日由楊秋江出面邀約陳韋利、吳建勳、李國龍等人至宜蘭縣羅東鎮金皇后酒店飲酒,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陳韋利與楊秋江、李國龍、吳建勳等4人轉至宜蘭縣羅東鎮金鑽KTV續攤時,席間吳建勳利用陳韋利不注意之際,在麥卡倫酒類內摻入足以使人失去意識之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苯二氮平類(Benzodiazepines)之安眠藥劑,再由楊秋江拿給陳韋利飲用,陳韋利於飲用後意識模糊,李國龍便與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利用陳韋利意識模糊之際載陳韋利至宜蘭縣三星鄉大洲村某處民宅,待翌日(即17日)凌晨陳韋利清醒之後,李國龍向陳韋利稱因陳韋利剛才玩天九牌輸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420萬元之賭債,問陳韋利要如何負責等語,陳韋利回稱自己根本不會玩天九牌、何來積欠420萬元賭債等語,於爭執過程中楊秋江、吳建勳亦趕到現場假意表示要協助處理,並勸陳韋利趕快簽立本票,後吳建勳因故先行離去。

於協談過程中,李國龍向陳韋利稱如果不負責要把陳韋利帶到山上處理掉等語,復由在旁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出手毆打陳韋利頭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前開方式致使陳韋利不能抗拒,陳韋利復在楊秋江一旁游說下當場簽立面額分別為150萬元、200萬元之本票交予李國龍,李國龍、楊秋江、吳建勳及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前開強暴、脅迫方法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陳韋利於交付本票後便與楊秋江離去,而李國龍嗣後將陳韋利所簽立之本票2張交予楊秋江,請楊秋江代為向陳韋利追討。

後陳韋利因不堪其擾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李國龍、楊秋江、吳建勳及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涉犯刑法第330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盜罪嫌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叁、公訴人認被告楊秋江、吳建勳共同涉犯刑法第330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盜罪嫌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韋利之指述、證人即承辦員警黃有信偵查中之證述、扣案本票2張、告訴人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體格檢查表1份、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10月13日FDA管字第0990060690號函附苯二氮平類(Benzodiazepines)藥物資料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等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楊秋江、吳建勳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楊秋江辯稱:因陳韋利說其女友在金皇后酒店上班,要去給她捧場,所以陳韋利當日才約伊與李國龍、吳建勳及另名伊不認識之成年男子至金皇后酒店喝酒;

伊與陳韋利等人在金皇后酒店跟金鑽KTV喝的酒都是麥卡倫,都是在公杯裡加水跟冰塊,吳建勳沒有調酒,都是小姐調的;

伊不知道陳韋利何時離開金鑽KTV,係後來陳韋利打電話告知伊其在三星出事情,伊才拜託吳建勳開車過去,到場後李國龍才告知係因陳韋利賭輸錢,伊與吳建勳到三星時陳韋利精神狀況很清醒,還可以跟伊對話,伊原本與吳建勳已經要離開,係陳韋利一直拉住伊,希望伊幫其說情,陳韋利還說其有一部車可以先賣50萬償還李國龍,剩餘部分簽立本票,本票金額亦係陳韋利自己寫的;

當時吳建勳認為此事無法處理便自行離開,所以陳韋利簽立本票時吳建勳沒有在場,後來陳韋利隔天跑了,李國龍就將本票交給伊,要伊去找陳韋利處理,但伊也沒有找到陳韋利,伊沒有對陳韋利強暴、脅迫要其簽立本票,也沒有在麥卡倫酒裡下藥等語;

被告吳建勳辯稱:當天伊與楊秋江、陳韋利等人都有在金皇后酒店及金鑽KTV 裡喝酒,係因為陳韋利說要給其女友捧場才去,伊沒有在陳韋利酒裡放安眠藥,伊也不知道陳韋利何時離開,係後來楊秋江接到陳韋利電話說其在三星李國龍那裡賭輸錢,楊秋江始拜託伊開車過去瞭解事情,伊完全不知道本票的事情,僅係開車載楊秋江過去三星7-11超商那裡,到三星民宅後因伊認為該事與伊無關,就先離開,伊也有叫楊秋江一起離開,但陳韋利一直拉住楊秋江要其幫忙處理等語。

肆、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陳韋利警詢中指述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2人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明異議,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陳韋利於警詢中之指述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

又證人黃有信偵查中補充陳述部分,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係聽聞其他同事所述(見本院卷二第61頁),並非就其親身經歷之事為證,係屬傳聞證據,亦無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㈡、實體部分:1、證人即告訴人陳韋利偵查時均證稱:其係透過朋友介紹先認識楊秋江,之後才認識吳建勳、李國龍,至3月16日那天,其與楊秋江認識約1年,跟吳建勳認識約半年,跟李國龍認識才沒幾天。

其4人在98年3月初有在羅東運動公園附近之卡拉OK店唱歌,當日沒發生什麼事,後來3月16日楊秋江又打電話給其,要其幫伊慶生,但那時其並不知道楊秋江生日是幾號,是楊秋江說要慶生才找其出去云云(見偵卷第7、230頁)。

惟在本院審理時經被告楊秋江之辯護人詰問時則證稱:其與楊秋江至案發前(即98年3月16日)認識約2年,與李國龍認識約4個多月,之前有替楊秋江慶生過,98年3月16日係因其有一位女性友人在金皇后酒店工作,楊秋江要過去找她,問其要不要一起去,其說好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18頁)。

再經本院訊問時又改稱:到案發前認識楊秋江約2年,但慶生係第二年時才慶生,其係在2月份時替楊秋江慶生,其在偵查中說替楊秋江慶生是之前的事情,就是在羅東運動公園旁之卡拉OK店的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4-25頁),就與被告楊秋江等人至案發前已認識多久、替被告楊秋江慶生究係在2月份抑或3月份、又98年3月初4人在羅東運動公園旁之卡拉OK店唱歌,究否係替楊秋江慶生一節,前後證述均不一,已有可疑。

況據前被告楊秋江之年籍資料所示,被告楊秋江生日係在6月30日,亦與證人陳韋利指稱曾在2月份或3月份替楊秋江慶生一節,時間相隔甚遠,益徵證人陳韋利證詞容有可疑。

又被告李國龍、楊秋江、吳建勳警詢、偵查時均供稱:之前在蕭邦酒店替楊秋江慶生,陳韋利帶其女友來,說其女友要至金皇后酒店上班,所以渠等在蕭邦酒店時就約好陳韋利女友上班那天要去捧場等語(見警卷第14頁反面、第17頁反面、偵卷第18、26、33、197頁、本院卷一第142頁、卷二第33、35頁),所述互核一致,且與告訴人陳韋利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女友在金皇后酒店工作、被告楊秋江曾邀約共同前往捧場一情亦相符,足認被告3人前開證詞較為可信。

再證人陳韋利在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在金鑽KTV 跟楊秋江說要離開時,其已經意識不清,僅可以感覺到其被人攙扶著進到車子後座,其再有意識時已係到要離開民宅的時候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7頁、卷二第19-20頁)。

然在警詢、偵查時則指稱:其原本想叫李國龍開其車子載其回家,但其後來係坐上李國龍車後座,李國龍跟另一名胖胖男子扶其坐車離開金鑽KTV時,其意識已經完全模糊不清,其只記得李國龍有拿其手機,其進入賭場後就趴在一張桌子上睡覺,其有聽到搓牌聲音,其知道那不是麻將牌的聲音,應該是賭天九牌的聲音,現場還有其他男生、女生的聲音,其在睡覺時有人將其扶起2次叫其一起賭博,但其說不要,其就繼續趴著睡覺云云(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8頁)。

倘證人陳韋利確如其所稱當日離開金鑽KTV時已經意識模糊不清,且在三星民宅時均趴在桌上睡覺,焉有可能尚記憶當日係乘坐李國龍車離開,且李國龍有拿其手機,並在三星民宅時還可聽見搓牌聲音,並明確知道不是麻將牌的聲音,而是賭天九牌的聲音,現場復尚有其他男聲、女聲?顯然證人陳韋利在三星民宅時意識並無陷於模糊不清之狀態,是其證稱離開金鑽KTV時意識已經模糊不清,再有意識時已係要離開民宅云云,難以憑信。

況證人陳韋利警詢、偵查時均稱其在金鑽KTV時只有喝一杯麥卡倫加水,其僅喝了一點,剩下的都吐在茶杯裡面,之後其不想喝了,就把酒換成茶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8、128頁)。

雖又改稱:其有喝麥卡倫加水,其喝了幾口就吐在杯子裡,但是楊秋江等人一直要其再喝,其就又再喝了一杯,覺得更不舒服云云(見偵卷第231頁),惟亦自承其平日酒量還不錯,酒精濃度40度的烈酒,其可以喝2瓶,其在金鑽KTV時用小酒杯喝麥卡倫喝了3、4杯,也是有加水的,其前面喝了幾口覺得怪怪的,就吐到茶杯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6-15 8頁),則證人陳韋利既均稱當日喝了幾口麥卡倫加水後覺得怪怪的,就吐在杯子裡,且平日酒量亦不錯,何以在喝了幾口後,即陷入其所稱意識模糊不清之情形,顯然亦與常情不符,益徵其前開指訴不實,難以採信。

此外,證人陳韋利警詢時即稱其車鑰匙在其簽完本票後,楊秋江才交還給其等語(見警卷第3頁),惟在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詰問時又改稱:楊秋江在其簽本票之前就將鑰匙還給其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1頁),經檢察官質以何以與警詢所述不符時,又改稱:其之前在警局指稱其簽完本票後楊秋江才交還鑰匙等語實在,其剛剛所述係講錯了,簽本票之前楊秋江係還其手機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1頁),顯然證人陳韋利係因檢察官提示其警詢所述內容並質疑後,始驚覺其剛在庭之證述與警詢不一,遂立即翻異證詞以與警詢所述相呼應,足見證人陳韋利證述前後多有矛盾反覆之處,而存有瑕疵,顯不足採。

2、再參以證人陳韋利警、偵時雖指稱:酒是綽號「鳥仔毛」(指吳建勳)調的,後來是楊秋江拿給其喝云云(見警卷第6頁反面、偵卷第129頁),然亦證稱:因為當時吳建勳坐在靠近門口處,其不知道吳建勳如何調酒,只知道吳建勳是在大公杯內調酒,然後再倒在小杯子內傳給其,可能係因為楊秋江坐距其比較近,所以是楊秋江拿給其等語(見偵卷第232頁),在本院時亦結證稱:其在金鑽KTV喝的酒有加水,水係加在大公杯裡,然後再倒給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8頁),並稱:其不清楚也沒看到在金鑽KTV內係何人將麥卡倫倒在公杯裡加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25頁)一情觀之,證人陳韋利及被告楊秋江等人當日在金鑽KTV內既係將所飲之麥卡倫酒類及水倒在大公杯內,再分裝倒入小酒杯內,由在場人共同飲用,如被告吳建勳確有在大公杯內摻入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苯二氮平類之安眠藥劑,則在場之人均有可能飲用到該含有安眠藥劑之酒類,何以僅證人陳韋利1人因而陷於意識模糊不清之狀態,況證人陳韋利在本院審理時亦已坦承其沒有看見也不知道何人在公杯內調酒等語,堪知其警、偵時迭稱由被告吳建勳調酒後、由楊秋江傳給其喝云云,係因被告吳建勳坐在靠近門口處,故猜測係由吳建勳調完酒後,再依序傳入內給其飲用,要屬猜測之詞,其憑信性亦值存疑;

且被告楊秋江、吳建勳均供稱當日被告楊秋江係坐在證人陳韋利對面之椅子上等語,核與證人陳韋利指稱被告楊秋江坐在其旁云云亦不相同,是證人陳韋利當日所飲酒類是否確如其所指由楊秋江傳給其飲用,亦有疑義。

再證人陳韋利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體格檢查表1份,雖檢出其血液中含有(Benzodiazepines)之安眠藥劑成分,惟亦難遽認即係被告吳建勳等人在其當日所飲酒類中摻入使用,是均無從補強證人陳韋利指訴之憑信性。

3、證人陳韋利雖另指稱:楊秋江當時在一旁勸其趕快簽立本票,吳建勳也在旁邊一搭一唱,叫其趕快簽本票,其在現場沒有拉住楊秋江要伊不要走或幫忙處理這些話,其只有說其沒有賭不要簽本票云云(見偵卷第57-58、130-131頁)。

然在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楊秋江及吳建勳在三星民宅沒有逼其簽立本票,其有拜託楊秋江留下來,因為楊秋江說他們要走了,問其要不要趕快處理,其才問楊秋江可不可以留下來,吳建勳在現場是說沒有他的事情,然後跟其說有玩就趕快簽一簽,然後跟楊秋江說不關他們的事情,這樣吳建勳應該不算一搭一唱等語(本院卷二第26、28、30頁),核與被告楊秋江、吳建勳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稱:吳建勳有要拉楊秋江離開,但陳韋利叫楊秋江不要走,叫楊秋江幫忙處理,陳韋利叫楊秋江不要走叫了2次,後來吳建勳說跟該件事情與渠等2人沒有關係,叫楊秋江不要管,後來吳建勳就自己開車先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19、26頁、本院卷一第143、156、164頁、卷二第34頁)較為一致,可見證人陳韋利偵查中指訴被告楊秋江、吳建勳在三星民宅有逼迫其簽立本票云云,與事實不符,洵非可採。

證人黃有信偵查中雖證稱:其記得扣案本票2張楊秋江「好像」是說在吳建勳那邊云云(見偵卷第149頁),惟在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楊秋江拿本票過來時其忘記楊秋江有無說過本票在吳建勳處的話云云;

又稱:其在偵查中所述實在云云;

又稱:事情經過很久了,楊秋江「應該是」有這樣說過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0-61頁),均係證人黃有信個人猜測之詞,被告吳建勳則堅決否認有拿過或看過扣案之2張本票,被告楊秋江亦堅稱吳建勳在三星民宅時沒有見到陳韋利簽發本票一事,渠等在現場談到本票時,吳建勳已經離開了;

扣案本票係李國龍託給伊,當時伊住在宜蘭,係伊回宜蘭把本票拿去分局,伊從未說過本票在吳建勳處等語(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一第143-144頁),且亦查無其他憑據足以補強證人黃有信證詞之憑信性,故證人黃有信偵查中之證詞亦難執為不利被告吳建勳之認定。

至公訴人所舉扣案本票2張,至多僅能證明證人陳韋利當日有在三星民宅簽立本票一事,無從遽認被告楊秋江、吳建勳等人確有對之施以強暴、脅迫等情,均難補強證人陳韋利指述之憑信性,認被告楊秋江、吳建勳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強盜犯行。

五、綜上所述,證人即告訴人陳韋利之指述,既有前開諸多矛盾之瑕疵,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其餘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又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楊秋江等人確有公訴意旨指述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楊秋江、吳建勳2人犯罪,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卓怡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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