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0,訴,491,2012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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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炳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炳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 罪 事 實

一、羅文炳明知蕭東海並未曾於民國98年2月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第9屆總幹事選舉之前借款予吳春發(蕭東海所涉農會法行求財物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選上易字第1號判決確定),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9年11月1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蕭東海違反農會法之案件中,羅文炳以證人身份為該案作證,經審判長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羅文炳於供前朗讀結文並簽名具結後,竟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判時,針對蕭東海有無借款予吳春發一節,虛偽證稱:「當天我是與蕭東海一起到吳春發住處,我是跟蕭東海一起進去吳春發的家,我進去之後一會兒,就有看到蕭東海拿錢給吳春發,在前往吳春發住處車程中,蕭東海有告訴我吳春發要向他借錢,但沒有說多少錢,也沒有說明借錢的原因」、「蕭東海就拿給他,吳春發就說蕭總謝謝你,我以後一定會還你」等語,就與蕭東海違反農會法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足使承審該案之法官陷於錯誤而產生誤判之危險。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於本院就蕭東海違反農會法案件具結作證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伊說的是事實,蕭東海代表選好伊沒有去,伊在法院作證時是說97年10月的事情,伊沒有作偽證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99年11月18日本院就蕭東海違反農會法之案件中(下稱前開案件),以證人身份為該案作證,經審判長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被告於朗讀結文並簽名具結後,證稱:「當天我是與蕭東海一起到吳春發住處,我是跟蕭東海一起進去吳春發的家,我進去之後一會兒,就有看到蕭東海拿錢給吳春發,在前往吳春發住處車程中,蕭東海有告訴我吳春發要向他借錢,但沒有說多少錢,也沒有說明借錢的原因」、「蕭東海就拿給他,吳春發就說蕭總謝謝你,我以後一定會還你」一節,業經被告坦認在卷,並有本院99年度選易字第2號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而蕭東海所涉違反農會法案件,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蕭東海共同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行求財物罪確定,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選上易字第1號、本院99年度選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亦堪信為真實。

(二)至被告雖辯稱其並未為偽證云云,然依證人吳春發於前開案件中具結證稱:「蕭東海沒有在我兒子過世後借錢給我,我從來沒有向蕭東海借錢,98年2月14日農會代表選舉後,在選舉理監事之前,蕭東海有找過我2次...蕭東海有拿錢給我...蕭東海跟我說他要選總幹事,手上拿著紅包袋,邊遞給我紅包袋時,邊說這個就是要你幫幫忙,我就雙手外推拒絕不收...在雙方互推時,蕭東海就將紅包丟在我身上...我是2月18日,就是快到選舉理事前,我打電話叫我老婆去找蕭東海,我說那個錢一定要還給蕭東海,之後就是我太太去處理...我辦理兒子的喪事,沒有因為缺錢而向人借貸,因為車禍對方有先拿42萬元賠償金給我」等語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4212號卷第99-134頁筆錄),且經證人吳古美琪亦於前開案件中證稱:「蕭東海拿錢給我先生時我不知道,是我先生吳春發拿錢給我保管時,我就收起來保管...吳春發有交代這個錢不能動,沒有因為兒子過世辦理喪事需要用錢而向蕭東海借5萬元,吳春發拿5萬元給我保管時,兒子的喪事已經早就辦理完畢」等語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4212號卷第99-134頁筆錄),核證人吳春發、吳古美琪對於是否有向蕭東海借款一節所為之證述均相符合,自堪採信為真實,故依證人吳春發、吳古美琪之證述,可知吳春發確未曾因其子過世辦理喪事而向蕭東海借款無誤,故被告於前開案件中作證時證稱蕭東海有借款予吳春發一節,自屬不實。

(三)再依證人鄭啟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春發有田地,他住在那邊,還有一個水田的工寮,沒有聽他說過沒有錢辦理他兒子喪事的事情...蕭東海和被告去吳春發家裡弔唁時,沒有看到蕭東海拿錢給吳春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筆錄),核與證人游文財證稱:「吳春發的經濟狀況還可以,有自己的房子、土地,沒有看到蕭東海拿錢給吳春發,也沒有聽過吳春發向別人借錢辦他兒子的喪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3頁筆錄),故依證人鄭啟信、游文財之證述,可知證人吳春發之經濟狀況尚可,未曾有聽聞證人吳春發向他人借款辦理其子之喪事,且亦未見到蕭東海拿錢給吳春發等情無誤,故縱如被告所述其有與蕭東海於證人吳春發之兒子過世時前往弔唁,然亦不能證明當日蕭東海有借款予吳春發之事,故被告所稱蕭東海有借款予吳春發一節,尚難採信為真實。

至被告雖辯稱蕭東海所稱提領款項之時間,實與其帳戶交易明細表所載相符,蕭東海所辯應係屬實云云,然依該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之資料,僅能證明有提領款項一節,然提領款項之用途多端,尚難僅憑該交易明細資料,即認蕭東海所述屬實,況依證人蕭東海於前開案件中自承:「借錢給吳春發,只有我跟吳春發在場,沒有其他人」等語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4142號卷第94-96頁筆錄),故依蕭東海所述,可知於蕭東海借款予吳春發時,僅有蕭東海與吳春發在場,則被告如何得知該借款之事實?亦與被告於前開案件中證述有見到蕭東海借款予吳春發一節有違,故被告於前開案件中證述有見到蕭東海借款予吳春發一節,自堪認係屬不實。

(四)被告雖復辯稱其於前開案件中證述借款之時間點係在97年10月間,並非98年2月選舉前云云,然依蕭東海於前開案件中所為之辯解,係主張吳春發之匯款係為償還吳春發前於其兒子辦理喪事中向蕭東海之借款,故被告證述蕭東海有借款予吳春發一節,實係屬蕭東海違反農會法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被告竟為虛偽之陳述,已足使承審該案之法官陷於錯誤而產生誤判之危險,故被告辯稱其證述借款之時間點係在97年10月間,與選舉時間無關云云,亦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蕭東海違反農會法案件中,就蕭東海是否有借款予吳春發之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經審判長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經簽名具結,竟仍為虛偽之陳述,已足使承審該案之法官陷於錯誤而產生誤判之危險,被告偽證之犯行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違反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任意虛捏情詞,嚴重影響司法威信,對國家司法權之行使產生危害,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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