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蕭朝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 貳、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 理由
- 壹、被告及後述之證人邱惠琴、賴宇倩、李信政、許丕龍、賴世
- 貳、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再按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
- 一、附表壹編號一至三部分(販賣予賴宇倩部分):
- ㈠、被告蕭朝英雖矢口否認有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二級
- 二、附表壹編號四部分(販賣予證人李信政部分):
- ㈠、被告蕭朝英雖矢口否認有附表壹編號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 三、附表壹編號五部分(販賣予證人許丕龍部分):
- ㈠、被告蕭朝英雖矢口否認有附表壹編號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 四、附表壹編號六部分(販賣予證人廖世宏部分):
- ㈠、被告蕭朝英雖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廖世宏
- 五、附表壹編號七部分(販賣予證人畢荃部分):
- ㈠、被告蕭朝英雖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畢荃之
- 六、附表壹編號八部分(販賣予證人畢荃部分):
- ㈠、訊據被告就此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
- 肆、論罪科刑部分:
-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 ㈡、再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 伍、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蕭朝英另犯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販賣第
-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蕭朝英另涉犯附表貳編號一所示販賣第
- ㈠、證人廖世宏警詢中之證詞,係被告蕭朝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 ㈡、再查證人廖世宏偵查中固證稱:其都固定買2,000元,被告
- 四、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為被告蕭朝英此部分有罪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朝英
選任辯護人 林正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3937、4095、4110、4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朝英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八所列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八「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被訴如附表貳編號一所列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壹、蕭朝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誤載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99年7月間,以不知情之同居女友邱惠琴所有供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絡之工具,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壹所列購毒者(交易對象、時間、地點、金額、聯絡及交易方式等,均詳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八所示)。
嗣蕭朝英於99年8月4日入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即將前開行動電話及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生意轉交邱惠琴,由邱惠琴併另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絡之工具,單獨個別販賣第二級毒品(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嗣為警於99年9月2日晚間9時10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路95 之58號,查獲邱惠琴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驗餘淨重合計6.3028公克)、邱惠琴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其中00000000 00號SIM卡非供販賣毒品所用)、邱惠琴所有供蕭朝英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邱惠琴所有非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2支(其中1支含0000 000000號SIM卡1張,另1支未含SIM卡)、未開封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2臺、分裝杓1支、預備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分裝袋20只及交易明細表1張、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始查知上情。
貳、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及後述之證人邱惠琴、賴宇倩、李信政、許丕龍、賴世宏、畢荃雖均於警詢或偵訊中稱所交付或收受之毒品係「安非他命」,惟一般施用毒品者應僅對施用毒品之效用及施用之毒品分級有所認知,難認其能清楚分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此類化學合成物質之正確名稱,本院衡諸近來於臺灣流通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較「安非他命」普遍,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再佐以本案經扣案送驗之毒品12包,經檢驗均認含有「Methmphetmine」(即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堪認渠等所述之安非他命,均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邱惠琴、賴宇倩、李信政、許丕龍、賴世宏、畢荃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被告蕭朝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俱為傳聞證據,並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前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則依前揭法條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
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399號判決參照)。
本案所採用為證據之監聽譯文,係司法警察依本院所核發之99年度聲監字第94號通訊監察書監聽所得,其內容係有關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賴宇倩、許丕龍、廖世宏、畢荃談論毒品交易之事宜,係屬受監察人即被告進行本件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及通訊對象於偵、審中,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俱未爭執,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並已踐行向被告、辯護人提示上揭監聽譯文等程序,該監聽譯文自屬調查完足之合法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叁、有罪部分:
一、附表壹編號一至三部分(販賣予賴宇倩部分):
㈠、被告蕭朝英雖矢口否認有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宇倩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賣毒品給賴宇倩,監聽譯文所載之新臺幣(下同)500元,伊所得利潤只有一點點,連工錢、油錢都不夠,伊不可能賣給賴宇倩,賴宇倩所說的500元也有可能是合資云云。
惟查:證人賴宇倩偵查中結證稱:其是因為「蕭仔」介紹認識邱惠琴,蕭仔要進去關之前就有跟其說過,找他女友(按指邱惠琴)買(甲基安非他命),其跟蕭仔買過3、4次,都是以0975開頭那支電話跟蕭仔聯絡,大概都買300-500元,其綽號是「小Q」;
監聽譯文99年7月23日下午6時11分許、同年7月26日下午1時12分許及同年7月28日上午10時24分許之簡訊內容,都是其要以500元向蕭仔買安非他命,都係約在其快樂江山住處樓上,蕭仔到其家中拿給其,其再將錢交給蕭仔;
其都是直接向蕭仔購買,沒有與之合買過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他27 3號卷第56-58頁);
且在邱惠琴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審理中亦證稱:其在99年7、8月間透過蕭朝英認識邱惠琴,蕭朝英告知其伊進去勒戒後,如有需要,就直接打給邱惠琴;
其之前在偵查中指稱其安非他命都是向蕭朝英購買,後來蕭朝英在99年8月初被抓進去關後,其改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邱惠琴購買等語,均係實在等語(見本院99訴393號卷第92-93頁),所述互核一致,應值採信。
另佐以證人邱惠琴偵查中結證稱:其男友(指蕭朝英)進去之後沒多久,其開始販賣毒品,是其男友叫其幫忙賣,之前是他,其知道伊有在賣毒品,扣案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蕭朝英留下來給其的等語(見同署99偵3937號卷第8-9頁),以及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與蕭朝英係男女朋友關係,99年7、8月間有同住在一起,其知道蕭朝英7、8月時有在賣毒品,後來伊進去後就叫其銜接去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指甲基安非他命),賴宇倩有向其說過曾向蕭朝英買毒品,所以後來其就主動跟賴宇倩說其接下蕭朝英生意,賴宇倩後來便轉而向其購買;
蕭朝英曾告知其如何賣,例如跟其買500元好像連袋重是0.3公克,而其買進來價格則是300元,有的利潤還要看交情等語(見本院100訴緝7號卷二第60、63-64頁),均已就被告於99年8月4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前確有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行證述明確,且與證人賴宇倩上開證述亦互核一致,再證人邱惠琴既為被告同居女友,自亦無構詞誣陷被告之理,足徵證人賴宇倩所述上情,均堪以採信,應屬事實。
此外,並有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賴宇倩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7月23日下午6時11分許、同年7月26日下午1時12分許及同年7月28日上午10時24分許通訊監察譯文及簡訊內容等在卷可佐,及證人賴宇倩99年8月4日下午2時28分許、同年8月5日下午1時11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99年8月4日下午2時28分許)「… B(賴宇倩):『蕭仔』有回來嗎?現在換妳了喔? A(邱惠琴):是阿,他今天早上進去了阿。
B:現在不行,晚上幾點? A:我不知道我晚上再打給妳。
B:好。
A:我打另一支給你喔。」
、(同年8月5日下午1時11分許)「B(賴宇倩):喂。
A(邱惠琴):我打另外一支給妳好不好。
B:妳說什麼?A:妳知道我的電話嗎。
B:我知道09另外一支。
A:對對,我打給妳好了。」
(見警礁偵字第0994103652 號卷第23-25頁),益證證人賴宇倩及邱惠琴上開證述均係 實在,至被告另辯稱99年7月26日下午1時12分許該通對話 內容係其打給證人賴宇倩,與證人賴宇倩指稱其向伊購買 毒品等語不符云云,惟查該通監聽譯文對話內容為:「B(賴宇倩):嗨,你起來了,我等你很久了。
A(蕭朝英):如何?B :你有空嗎?A:有阿。
B:現在ㄟ支嗚?A:你那邊有很多人嗎?B:沒有,我跟小樂而已。
A:那我等一下過去。
…」,可知確係證人賴宇倩撥打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欲購買毒品之對話,從而,卷附該通監聽譯文 所載「A:0000000000→B:0000000000」應係誤載,故被 告上開所辯,亦屬無據,不足採信。
綜上,被告蕭朝英確 有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賴宇倩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附表壹編號四部分(販賣予證人李信政部分):
㈠、被告蕭朝英雖矢口否認有附表壹編號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信政之犯行,辯稱:伊曾與李信政跟過同一個老大,伊不可能賺李信政錢,李信政所指的2000元一定是合資;
李信政在偵查中指稱向伊購買毒品是為報復其之前曾被伊打過,始指稱曾向伊買過毒品云云。
惟查:證人李信政偵查中已結證稱:其在被告被抓(99年8月4日)4、5天前(即99年7月31日某時許)曾向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指甲基安非他命),其以2000元購買,交易地點在大福路全家超商附近旁,其係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給被告,其就說要兩千,被告就知道什麼意思,其將錢交給被告,被告便(將毒品)拿給其;
其之前在上班時,被告就有說過如果有人要,叫其幫伊介紹,所以其知道被告有在賣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24-25頁)。
在本院審理中雖改稱:其在99年7月份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來源係請被告幫其拿,但被告沒有跟其收錢,因為當時其車禍身體不好,問被告有否安非他命這種東西可以解痛云云(見本院100訴緝7號卷二第33-34頁),惟又改稱:時間這麼久了,其忘記了,其有拿錢給被告,但被告後來有將錢拿去店裡還給其等語(見同上本院卷二第34頁),又稱:因為當時被告來店消費,其有幫被告背單,被告就順便還給其錢;
背單的錢歸背單,被告是另外主動還其2000元,是在被告被抓進去勒戒出來之後3、4天,主動還錢給其,因為被告說這樣變成買賣等語(見同上本院卷二第39-42頁);
惟再經審判長質以被告還其背單錢同時又返還其2000元一事究係在何時?又改以是在9月份被告被抓進來之前等語(見同上本院卷二第42頁),則被告究有否向其收錢、如有又係何時還錢?證人李信政前後證述均不一,已有可疑。
再查證人李信政證稱其是在證人邱惠琴離職後才進去店裡工作云云(見本院同上卷二第68頁),又改稱:背單一事是發生在98年間,其是98年7月18日在卡拉OK店內工作,剛好一年,98年那時邱惠琴還未來上班等語(見本院同上卷二第68-69頁),核與證人邱惠琴證稱係證人李信政先進去卡拉OK店內工作,蕭朝英才帶其進去等語(見本院同上卷二第64-65頁)相異,足徵證人李信政於本院前後供述多有矛盾,顯係迴護之詞,要不足採。
再者,證人李信政證稱:其與證人邱惠琴是卡拉OK店裡之同事,但其不知邱惠琴與被告私底下是男女朋友,一開始其係撥打0975那支電話,但後來是邱惠琴接的,邱惠琴第一次送毒品給其後,就給其另支0916的電話,叫其以後打該支電話;
就是因為被告進去勒戒了,所以就改成邱惠琴接電話等語(見同上本院卷二第44頁)。
佐以證人邱惠琴證稱:其與證人李信政原即是同事,李信政知道其與被告是男女朋友,同住在一起,所以李信政打電話給被告,其便將電話給被告;
被告進去勒戒後,其接到李信政電話,有主動告知以後打0916這支電話向其購買毒品等語(見同上本院卷二第61-62頁),堪知證人邱惠琴知悉被告李信政撥打電話予被告係欲購買毒品,否則何以在被告入所勒戒後,邱惠琴再接獲證人李信政來電時,即主動告知之後可改撥打另支電話向其購買安非他命?從而證人李信政撥打電話予被告蕭朝英確係欲購買安非他命一情亦足資認定。
足認證人李信政偵查時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較為可信。
此外,並有99年7月19日晚間7時33分許證人李信政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內容談及:「B(李信政):星期六,…差不多這個時候,你要給我留喔,因為他們要下來。
A(被告):我跟你說…你一樣打這支拉,我可能星期四、星期五入監執行。
B:要多久?A:30-40天,你一樣打這支,有人會處理,我現在我會告 訴他,…要留幾個『小姐』?B:應該4、5個。
…」(見同上警卷第31頁),亦徵證人李信政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犯行無訛,是被告確有如附表壹編號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信政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附表壹編號五部分(販賣予證人許丕龍部分):
㈠、被告蕭朝英雖矢口否認有附表壹編號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丕龍之犯行,辯稱:伊有拿過二級毒品給他,應該有拿過3、4次,但伊是與許丕龍合資或轉讓,伊沒有販賣安非他命給許丕龍云云。
惟查:證人許丕龍偵查中結證稱:99年7月21日2通監聽譯文之內容係蕭朝英是叫其幫伊問,但其除了蕭朝英外,沒有向別人拿過。
其有向被告買過毒品3、4次,有一次是2,700元,是7月底那次,其他是2,500元,7月底那次是跟蕭朝英接觸,都在青雲路。
其會問他『現在有沒有一個?』,如果沒有,就沒去拿。
其向蕭朝英買毒品,蕭朝英絕對有賺錢,不可能沒有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40頁)。
在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印象中跟被告有接觸的就是在青雲路那次,其那次是跟被告聯絡,被告送毒品來給其,邱惠琴有坐在車上陪被告一起過來;
其偵查中所指現在有沒有『一個』是指1克,當時就是以2,700元之價格向被告買1克之毒品,其只能確定該次向被告買毒品之時間係在99年7月21日至同年月31日中間某日等語(見本院同上卷二第47-51頁),核與證人邱惠琴證述:被告交付毒品給其他人時,其有一起去,但都是被告下車,其在車上等語亦大致相符(見本院同上卷二第61頁),是證人許丕龍之證詞,應堪以憑信。
此外,被告係以300元之成本向上游購買連袋重約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再以500元之價格販賣予他人以營利一情,亦據證人邱惠琴於本院結證屬實(見本院同上卷二第64頁),則被告以2,700元之價格販賣予證人許丕龍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必有一定之利潤可圖,亦足資認定,足證證人許丕龍上開所述均屬實在,被告確有如附表壹編號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丕龍以營利之犯行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附表壹編號六部分(販賣予證人廖世宏部分):
㈠、被告蕭朝英雖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廖世宏之犯行,辯稱:伊該次係與證人廖世宏共同向藥頭合買,伊與廖世宏各出資2,000元,藥頭給伊一包安非他命,伊將之分成2小包,伊與廖世宏各拿走1包,伊沒有從中牟利云云。
惟查:證人廖世宏偵查中結證稱:99年7月20日那次是其向被告買1包(指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以塑膠袋,在四城農會,其去時,被告已在路邊等,其當場將2,000元給被告;
其就直接拿錢給被告,被告東西馬上給其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451-52頁)。
在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有一次在四城農會被告開車過來,旁邊還有坐1個人,其把錢給被告,被告將錢交給坐在旁邊那人,該人把錢收下後把毒品交給被告,被告再轉交給其等語(見本院同上卷二第116頁),然證人廖世宏亦當庭自承其在地檢署作證後至今日開庭前,被告有寫給其一封信,其收到被告寫的這封信後,感覺今日到庭作證心理壓力很大,其希望今日可以不要作證,其會擔心其安全問題等語,並當庭提出被告所寄之該封信件為證,再經檢察官朗讀該信內容「曾經朋友一場,我自認沒有對不起你過,此次的事情,你也知道對我有多嚴重,請託你那麼久了,那麼多次了,仍不見你願意前來與我商量一下,該如何為我解說這件事情,沒關係,真的沒關係,世宏,我會回去的」並詢問有何感覺時,證人廖世宏雖答以其不知被告在寫什麼,也沒有提到什麼等語,但亦坦承再深一層想就會考慮多年以後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同上卷二第115頁),堪知證人廖世宏上開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係在承受被告恐嚇、脅迫等莫大心理壓力下所為,是上開證言之真實性實非無疑;
復佐以證人廖世宏偵查中證述時間在99年9月3日,距與被告交易購買毒品之時間99年7月20日晚間,僅相隔未達2月,記憶當較為清晰,且斯時尚無被告恐嚇、脅迫等不正方法介入以影響其證述之任意性,再證人廖世宏偵查中之證詞亦均未提及該次交易尚有另名男子與被告共同前來、或轉交金錢、毒品等細節,實應認證人廖世宏偵查中證述情節較為可信。
此外,並有99年7月20日晚間11時14分許證人廖世宏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同上警卷第45頁),且該通譯文內容均已就2人交易毒品之數量、交易地點供述甚詳,從而,被告確有如附表壹編號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廖世宏之犯行,亦足資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附表壹編號七部分(販賣予證人畢荃部分):
㈠、被告蕭朝英雖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畢荃之犯行,辯稱:該次伊根本沒有去大福福德宮,伊只是在敷衍證人畢荃而已,伊該次沒有販賣毒品給畢荃云云。
惟查:證人畢荃偵查中結證稱:99年7月17日下午4時29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許之多通監聽譯文係其要向被告買安非他命(指甲基安非他命)在約地點,其每次要向被告買毒品時,都會說『我朋友這邊有多少錢』,該次其向被告買2,500元,被告裝在分裝袋內拿一包給其,被告親自送到大福福德宮那邊;
其在7月份時,向被告買過2、3次等語(見同上偵字卷第29-30頁)。
在本院審理時雖證稱:99年7月17日與同月21日其要向被告拿安非他命,但被告都沒有來,其與被告沒有見面,被告電話也打不通,其在地檢署作證時有點在退藥,其想趕快結束開庭所以亂說云云(見本院同上卷二第54-56頁),惟據99年7月17日下午4時29分許、同日下午5時5分許、同日下午5時45分許證人畢荃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內容所示:(99年7月17日下午4時29分許)「B(畢荃):你在哪裡?A(被告):我現在在阿昇這裡。
B:『我朋友這邊2仟5』。
A:等一下過去。
B:你多久會到?A:到你那邊。
B:你不要跟他講到我這邊,這樣我不好做人。
A:半小時內。
B:好。」
、(99年7月17日下午5時5分許)「A(被告):我快到了。
B(畢荃):你到廟給我。
A:好。」
、(99年7月17日下午5時45分許)「B(畢荃):你直接到廟打給我。
A(被告):好。」
(見同上警卷第52頁),證人畢荃就該次交易購買毒品一事自同日下午4時29分許起迄同日下午5時45分許,均不斷以電話向被告聯繫、催促盡快送來毒品,且短短未達1個半小時間通話次數高達7通,可見證人畢荃該次已極需用藥解癮,始會不斷催促被告盡快送藥;
再佐以最後3通監聽對話內容被告回電告知已快到約定地點時,證人畢荃均回以到廟相等等語,堪知該次被告確有到達約定交易毒品地點即大福福德宮並將毒品賣予證人畢荃。
則證人畢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該次沒有來、其沒有與被告見面、被告電話也打不通云云,均與前開事實不符,係在事後迴護被告,不足採信。
此外,並有99年7月17日下午4時29分許、同日下午4時32分許、4時52分許、5時3分許、5時5分許、5時42分許、5時45分許證人畢荃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在卷足參,足證被告確有如附表壹編號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畢荃之犯行,實堪認定。
六、附表壹編號八部分(販賣予證人畢荃部分):
㈠、訊據被告就此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礁偵字第0994104436號卷第4頁正反面、本院同上卷二第113頁),核與證人畢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見同上偵字卷第29-31頁、本院同上卷二第59頁),並有99年7月21日晚間8時18分許、同日晚間8時32分許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證人畢荃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同上警卷第53 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有如附表壹編號八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畢荃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蕭朝英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八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共8次),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8罪)。
被告蕭朝英於各次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附表壹編號一至八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8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業經審究,附此敘明。
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自白,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
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蕭朝英就附表壹編號八部份,於警詢中已坦承犯行,雖檢察官偵查時僅就證人賴宇倩、李信政、許丕龍、畢荃等人就被告販賣毒品一事進行偵訊,並未就上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而未予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自白之機會,然被告蕭朝英既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自白在卷(見本院同上卷二第113頁),自應依前所述,認被告蕭朝英於警詢中之自白,同屬偵查中自白,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附表壹編號八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畢荃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再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蕭朝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健康,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實屬不該,然其各次交易販賣毒品獲利非鉅(500-2,700元不等),所為均係小額交易且對象固定,復未有囤積鉅量毒品遭查獲之情形,則被告蕭朝英應僅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因認被告販賣之犯罪情節非重,縱對其科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8次)之刑,併就附表壹編號八部分遞減之。
再被告係成年人,證人畢荃係82年10月間生,於被告販賣毒品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固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考,惟按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7條、第8條之罪者,始應依各該條項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觀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自明。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則不在上揭條例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範圍,且亦非屬行為時有效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現已改制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條文內容無異)所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加重其刑之範圍,自不能適用該法條對被告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70 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蕭朝英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仍為一己私利販賣他人,惟考量其販賣毒品之次數為8次、各次數量尚微,所得利益非鉅,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以臨時工為業、收入並不固定,未婚、尚需扶養父親及弟弟之家庭經濟狀況;
犯後未能全部坦承犯行,態度未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八「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末查,被告蕭朝英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八「交易金額」欄內所示之金額),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附表壹編號一至八所列各有關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總金額共1萬1,700元)。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被告供本案聯絡買賣毒品所用之物,然為證人邱惠琴申請,非被告蕭朝英所有,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同上卷二第124頁),核與證人邱惠琴供述相符(見本院99訴393號卷第127頁),爰不諭知沒收;
另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雖係被告所有,惟係供其吸食毒品所用,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同上卷二第125頁),與本案販賣毒品無關,亦不諭知沒收。
其餘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2包、行動電話4支(其中1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另1支未含SIM卡)、未開封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交易明細表1張、電子磅秤2臺、分裝杓1支及分裝袋20只等物,則均係證人邱惠琴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並均於其所涉販賣毒品案為沒收宣告,與本案被告無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蕭朝英另犯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廖世宏共4次之犯行,因認被告蕭朝英此部分所為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得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再者,施用毒品者所稱毒品來自某人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良以施用毒品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憑信性較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
而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等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蕭朝英另涉犯附表貳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廖世宏共4次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廖世宏警詢及偵查中證詞及被告蕭朝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廖世宏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資為論據,訊據被告蕭朝英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世宏等語,經查:
㈠、證人廖世宏警詢中之證詞,係被告蕭朝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並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前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廖世宏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㈡、再查證人廖世宏偵查中固證稱:其都固定買2,000元,被告部分有約在頭城頂埔之7-11超商,還有在四城農會等他。
他老婆部分(指邱惠琴)都約在玉田廟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52頁),惟在本院審理時則稱:其在偵查中指稱7、8月份時有向被告買過毒品5、6次,共1萬多元,8月份時向被告老婆買過4、5次,也是1萬多元,係因為檢察官問我時,是邱惠琴的案件,其以為是把邱惠琴與被告蕭朝英的次數加起來共3、4次;
其也有與邱惠琴在7-11約過一次等語(見同上本院卷二第116-119頁),而被告蕭朝英係於99年8月4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並將其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生意轉由證人邱惠琴接手,則證人於本院所述7、8月份向被告購買毒品5、6次,是誤認將被告及證人邱惠琴之次數相加等語,即非無可能;
又公訴人所舉99年7月19日晚間11時51分許證人廖世宏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內容所示,僅能證明證人廖世宏當日因欲向被告購買毒品,而洽談、聯繫交易之金額、地點等,然並未能證明該次交易確有成功,是亦不足補強證人廖世宏偵查中證稱99年7月份有向被告購買毒品5、6次之憑信性。
況,公訴人認被告另有於99年7月間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廖世宏共4次之犯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就被告究係何時、在何地點販賣毒品予證人廖世宏共4次一節提出證據,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次之犯行。
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除證人廖世宏偵查中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依據前述見解,自難逕以證人廖世宏偵查中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次之犯行。
四、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為被告蕭朝英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蕭朝英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附表貳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廖世宏共4次之犯行,揆諸首揭二之說明,就此部分自應均為有利於被告蕭朝英之認定,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9款、第10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卓怡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
│編│交│交│交易時間│交易金額│地點 │聯絡及交易方式│罪名及宣告刑 │
│號│易│易│ │(每次) │ │ │ │
│ │對│毒│ │ │ │ │ │
│ │象│品│ │ │ │ │ │
├─┼─┼─┼────┼────┼─────┼───────┼───────────┤
│一│賴│甲│99年 7月│500元 │在其住處快│證人賴宇倩以行│蕭朝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宇│基│23日下午│ │樂江山家裡│動電話00000000│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 │倩│安│6、7時許│ │ │22號與被告蕭朝│。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非│ │ │ │英使用之行動電│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
│ │ │他│ │ │ │話0000000000號│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命│ │ │ │聯繫後,在左列│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地點,由被告蕭│之。 │
│ │ │ │ │ │ │朝英以每包 500│ │
│ │ │ │ │ │ │元之代價販賣甲│ │
│ │ │ │ │ │ │基安非他命 1包│ │
│ │ │ │ │ │ │予證人賴宇倩施│ │
│ │ │ │ │ │ │用。 │ │
├─┼─┼─┼────┼────┼─────┼───────┼───────────┤
│二│賴│甲│99年 7月│500元 │在其住處快│證人賴宇倩以行│蕭朝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宇│基│26日下午│ │樂江山家裡│動電話00000000│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 │倩│安│1、2時許│ │ │22號與被告蕭朝│。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非│ │ │ │英使用之行動電│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
│ │ │他│ │ │ │話0000000000號│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命│ │ │ │聯繫後,在左列│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地點,由被告蕭│之。 │
│ │ │ │ │ │ │朝英以每包 500│ │
│ │ │ │ │ │ │元之代價販賣甲│ │
│ │ │ │ │ │ │基安非他命 1包│ │
│ │ │ │ │ │ │予證人賴宇倩施│ │
│ │ │ │ │ │ │用。 │ │
├─┼─┼─┼────┼────┼─────┼───────┼───────────┤
│三│賴│甲│99年 7月│500元 │在其住處快│證人賴宇倩以行│蕭朝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宇│基│28日上午│ │樂江山家裡│動電話00000000│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 │倩│安│11時許 │ │ │22號與被告蕭朝│。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非│ │ │ │英使用之行動電│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
│ │ │他│ │ │ │話0000000000號│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命│ │ │ │聯繫後,在左列│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地點,由被告蕭│之。 │
│ │ │ │ │ │ │朝英以每包 500│ │
│ │ │ │ │ │ │元之代價販賣甲│ │
│ │ │ │ │ │ │基安非他命 1包│ │
│ │ │ │ │ │ │予證人賴宇倩施│ │
│ │ │ │ │ │ │用。 │ │
├─┼─┼─┼────┼────┼─────┼───────┼───────────┤
│四│李│甲│99年 7月│2,000元 │在宜蘭市大│證人李信政以行│蕭朝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信│基│31日某時│ │福路某全家│動電話00000000│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
│ │政│安│分 │ │便利商店附│06號與被告蕭朝│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非│ │ │近 │英使用之行動電│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他│ │ │ │話0000000000號│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命│ │ │ │聯繫後,在左列│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地點,由被告蕭│ │
│ │ │ │ │ │ │朝英以每包2,00│ │
│ │ │ │ │ │ │0 元之代價販賣│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1│ │
│ │ │ │ │ │ │包予證人李信政│ │
│ │ │ │ │ │ │施用。 │ │
├─┼─┼─┼────┼────┼─────┼───────┼───────────┤
│五│許│甲│99年 7月│2,700元 │在頭城鎮青│證人許丕龍以行│蕭朝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丕│基│21日至99│(起訴書│雲路某處 │動電話00000000│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
│ │龍│安│年7月 31│附表誤載│ │12號與被告蕭朝│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非│日間某日│2,500元 │ │英使用之行動電│得財物新臺幣貳仟柒佰元│
│ │ │他│ │) │ │話0000000000號│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命│ │ │ │聯繫後,在左列│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地點,由被告蕭│之。 │
│ │ │ │ │ │ │朝英以每包2,70│ │
│ │ │ │ │ │ │0 元之代價販賣│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1│ │
│ │ │ │ │ │ │包予證人許丕龍│ │
│ │ │ │ │ │ │施用。 │ │
├─┼─┼─┼────┼────┼─────┼───────┼───────────┤
│六│廖│甲│99年 7月│2,000元 │在宜蘭縣四│證人廖世宏以行│蕭朝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世│基│20日晚間│ │城農會前 │動電話00000000│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
│ │宏│安│11時30分│ │ │35號與被告蕭朝│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非│許 │ │ │英使用之行動電│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他│ │ │ │話0000000000號│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命│ │ │ │聯繫後,在左列│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地點,由被告蕭│ │
│ │ │ │ │ │ │朝英以每包2,00│ │
│ │ │ │ │ │ │0 元之代價販賣│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1│ │
│ │ │ │ │ │ │包予證人廖世宏│ │
│ │ │ │ │ │ │施用。 │ │
├─┼─┼─┼────┼────┼─────┼───────┼───────────┤
│七│畢│甲│99年 7月│2,500元 │在宜蘭縣壯│證人畢荃以行動│蕭朝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荃│基│17日下午│ │圍鄉大福福│電話0000000000│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
│ │ │安│4時 30分│ │德宮前 │號與被告蕭朝英│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非│許 │ │ │使用之行動電話│得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 │他│ │ │ │0000000000號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命│ │ │ │繫後,在左列地│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點,由被告蕭朝│之。 │
│ │ │ │ │ │ │英以每包 2,500│ │
│ │ │ │ │ │ │元之代價販賣甲│ │
│ │ │ │ │ │ │基安非他命 1包│ │
│ │ │ │ │ │ │予證人畢荃施用│ │
│ │ │ │ │ │ │。 │ │
├─┼─┼─┼────┼────┼─────┼───────┼───────────┤
│八│畢│甲│99年 7月│1,000元 │在宜蘭市新│證人畢荃以行動│蕭朝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荃│基│21日晚間│(0.5公 │生國小旁喜│電話0000000000│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
│ │ │安│8時 18分│克) │互惠停車場│號與被告蕭朝英│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非│許 │ │ │使用之行動電話│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他│ │ │ │0000000000號聯│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命│ │ │ │繫後,在左列地│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點,由被告蕭朝│ │
│ │ │ │ │ │ │英以每包 1,000│ │
│ │ │ │ │ │ │元之代價販賣甲│ │
│ │ │ │ │ │ │基安非他命 1包│ │
│ │ │ │ │ │ │予證人畢荃施用│ │
│ │ │ │ │ │ │。 │ │
└─┴─┴─┴────┴────┴─────┴───────┴───────────┘
附表貳:
┌─┬─┬─┬────┬────┬─────┬───────┬───────────┐
│編│交│交│交易時間│交易金額│地點 │聯絡及交易方式│罪名及宣告刑 │
│號│易│易│ │(每次) │ │ │ │
│ │對│毒│ │ │ │ │ │
│ │象│品│ │ │ │ │ │
├─┼─┼─┼────┼────┼─────┼───────┼───────────┤
│一│廖│甲│99年 7月│2,000元 │在四城農會│證人廖世宏以行│ 均無罪。 │
│ │世│基│間 │ │前或頭城頂│動電話00000000│ │
│ │宏│安│ │ │埔某7-11便│35號與被告蕭朝│ │
│ │ │非│ │ │利商店旁 │英使用之行動電│ │
│ │ │他│ │ │ │話0000000000號│ │
│ │ │命│ │ │ │聯繫後,在左列│ │
│ │ │ │ │ │ │地點,由被告蕭│ │
│ │ │ │ │ │ │朝英以每包2,00│ │
│ │ │ │ │ │ │0 元之代價販賣│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1│ │
│ │ │ │ │ │ │包予證人廖世宏│ │
│ │ │ │ │ │ │施用,共4次。 │ │
│ │ │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