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宗源
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簡妙珊
選任辯護人 林正欣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宗源、簡妙珊均自民國壹佰年捌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呂宗源、簡妙珊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渠等均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47條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者,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均自民國100年3月11日起予以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00年6月11日起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嗣已於100年7月12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呂宗源、簡妙珊所犯之殺人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渠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執行之可能性增加,且被告2人於99年11月29日晚間殺害陳恒元後,先返家洗澡,再於翌日凌晨將陳恒元之屍體遺棄在蘇花公路,嗣經警方通知到案時,依舊否認犯行,有相當理由足認渠等有逃亡之可能性,故被告2人原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自100年8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2人均以:如繼續羈押,將無法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賠償事宜等語,惟本院依據上述理由,認渠等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上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